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正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正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正輝前兩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6號及99年度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
4月確定,後該兩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
0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0年5月13日凌晨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
2段291巷41之2號之住處房間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6日通知其到案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正輝於警詢之自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48596號)。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兩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6號及99年度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後該兩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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