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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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461號聲請人東楓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盈瑞 相對人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金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09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76,000元【計算式:56,440元+9,900元+209,660元=276,000元】及證人旅費1,078元,合計為277,078元【計算式:276,000元+1,078元=277,078元】。
㈡相對人則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並支出反訴裁判費276,000元。
㈢惟相對人及聲請人皆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分別提起上訴及附
帶上訴,並分別支出第二審裁判費487,920元及340,080元。
㈣相對人復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亦支出裁判費487,920元。
四、是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㈠訴訟費用277,078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即
55,416元【計算式:277,078元1/5=55,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221,662元【計算式:277,078元-55,416元=221,662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276,000元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即487,920元,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即340,080元,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487,920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307,256元【計算式:55,416元+276,000元+487,920元+487,920元=1,307,256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251,840元【計算式:276,000元+487,920元+487,920元=1,251,840元】,餘則皆業由聲請人預納之。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5,416元【計算式:1,307,256元-1,251,840元=55,416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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