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更㈡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如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明。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顯示抗告人尚有桃園縣○○鄉○○段○○段小段四六之二號、桃園縣○○鄉○○段一五0、二二一號等筆土地,雖遭查封,抗告人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 高新豐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見原法院聲更㈡字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三頁),參以其與高新豐間訂立系爭一五三筆土地買賣契約,並與 王貴暖高翁麗卿徐賦權 等有金錢往來等情狀,即難謂抗告人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一百零一萬八千零三十二元,自無證據證明其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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