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其所開設之「中日超商」內,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五台(均已燒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人把玩,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二時五十分許,因上址遭人縱火經警前往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 黃翊庭 之證述。
㈢證人即中日超商店員 林聖凱 之證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