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至八十八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四月、三年十月、七月、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全部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在台南縣○里鎮○○路○○○號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火燒烤鋁箔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採尿送驗呈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南縣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函附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吸食毒品紀錄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號裁定書一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右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前科紀錄,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亦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於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竟又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