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乙○○
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被告己○○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A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B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C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面積三七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一一五之三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A1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B1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C1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D1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取得;編號E1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乙○○負擔二十分之三,原告丙○○、丁○○各負擔八分之一,原告戊○○○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七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一一五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土地(該兩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告乙○○二十分之三,原告丙○○、丁○○各八分之一,原告戊○○○二分之一,被告己○○十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請准予裁判分割。系爭三一一五地號土地如依附圖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爰請求系爭二筆土地均依附圖甲案分割。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為保留被告所有之建築物,系爭三一一五地號土地請依附圖乙案分割。至系爭三一一五之三地號土地,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告乙○○二十分之三,原告丙○○、丁○○各八分之一,原告戊○○○二分之一,被告己○○十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在原告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在原告起訴前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五、查系爭三一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斜線部分有被告所有之磚造平房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被告現住於該址),餘為空地,其南側臨約五米寬之巷道,北側臨約四米寬之巷道。系爭三一一五之三地號土地東側、北側各有一非共有人所有之鐵皮增建物,餘為空地,北側臨約五米寬之巷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六、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查系爭三一一五地號土地現僅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一棟,餘為空地,其南側臨約五米寬之巷道,北側臨約四米寬之巷道,是無論依附圖甲案或乙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與外界聯繫。兩造惟一爭執之處在於,如依附圖甲案分割,原告乙○○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將有部分坐落於原告乙○○分得之土地上;如依附圖乙案分割,原告乙○○分得之土地較不方正,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將全部坐落於被告分得之土地上。經查,如依附圖乙案分割,原告乙○○分得之土地之東北邊呈長條形,不利於使用,依此方案分割,對原告乙○○極為不利。如依附圖甲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堪稱方正,雖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將有部分坐落於原告乙○○分得之土地上,惟系爭房屋僅係一樓磚造平房,屋齡約三十年,且依附圖甲案分割,系爭房屋僅一小部分坐落於原告乙○○分得之土地上,縱日後須拆除,亦僅拆除一部分即可,本院比較附圖甲、乙兩案對被告及原告乙○○之損害大小,認依附圖甲案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至系爭三一一五之三地號土地,兩造均同意依附圖甲案分割,且依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與外界聯繫,本院認依該方案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同意分割,惟於原告起訴前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原告所支出之測量費等,均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