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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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扣案盜版音樂光碟壹佰肆拾玖片(未據告訴)、盜版影音光碟捌拾壹片(未據告訴)、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壹佰玖拾片、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盜版影音光碟捌拾玖片及電腦螢幕壹台、轉換器壹台、主機貳台、抽取式硬碟壹台、喇叭貳個、光碟機捌台、空白光碟片參仟捌佰捌拾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事實及證據部份除原審判決書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就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並諭知緩刑,就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壹佰玖拾片、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盜版影音光碟捌拾玖片及電腦螢幕壹台、轉換器壹台、主機貳台、抽取式硬碟壹台、喇叭貳個、光碟機捌台、空白光碟片參仟捌佰捌拾貳片均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一)著作權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已增訂九十一條第三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本案被告係以重製音樂光碟與影音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自屬該當本罪。而其所為原該當於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最低刑度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新法則為拘役。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其於重製後進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之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係犯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先後多次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多次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與以重製光碟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等二罪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原審認係吸收關係,亦有不當。其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侵害滾石公司、華納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著作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權罪論處。扣案盜版音樂光碟壹佰肆拾玖片(未據告訴)、盜版影音光碟捌拾壹片(未據告訴)、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壹佰玖拾片、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盜版影音光碟捌拾玖片及電腦螢幕壹台、轉換器壹台、主機貳台、抽取式硬碟壹台、喇叭貳個、光碟機捌台、空白光碟片參仟捌佰捌拾貳片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規定沒收。原審以另扣案之重製光碟八十一片(另尚有一百四十九片未論及)依舊法係未據被害人告訴之扣押物,不得逕行追訴沒收,亦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認被告涉犯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卻又依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認被告之行為係告訴乃論,有違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見解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有理由,並就原判決尚有違誤部分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扣案盜版音樂光碟壹佰肆拾玖片(未據告訴)、盜版影音光碟捌拾壹片(未據告訴)、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壹佰玖拾片、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盜版影音光碟捌拾玖片及電腦螢幕壹台、轉換器壹台、主機貳台、抽取式硬碟壹台、喇叭貳個、光碟機捌台、空白光碟片參仟捌佰捌拾貳片等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但書,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孫淑玉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著振附錄本案論罪科著作權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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