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
原告台南縣佳里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逾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自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被告再向原告申請調降放款利率,經原告裁決核准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按新訂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付。詎本件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餘欠本息、違約金迄未給付,迭催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轉帳支出傳票、活期存款收入傳票正本各一紙,及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信用部牌告存款利率及基本放款利率表、調降放款利率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