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七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甲○○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嗣經執行獲假釋後復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八日,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均不思悔改,仍夥同 蔡育霖 (另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由乙○○以電話聯絡蔡育霖向其叔借用車號0000000號之小貨車,開往台南縣台南科學園區瀚宇彩晶工地,三人共同侵入該公司之工地內,由乙○○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油壓剪,將漢唐集成公司置於該工地內整綑之電纜線中長約七十公尺之電纜線〈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剪成每條長約五、六公尺,再由甲○○、蔡育霖負責將剪斷之電纜線拖到圍籬旁,並將電纜線自該圍籬底下之空隙處塞出外面,裝載於前揭貨車竊取得手,隨即售予不知情之 陳胡金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得款四千元由三人朋分花用。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油壓剪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即漢唐集成公司現場管理之工程師,及證人陳胡金英即收購該批電纜線者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油壓剪一支扣案可證及現場照片十八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與蔡育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並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等曾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均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油壓剪一支,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而係陳胡金英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