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勞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勞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勞簡聲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台南縣下營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曾秀雄 相對人甲○○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新營簡易庭所為之裁定(九十二年度營簡聲字第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裁判費應為五千四百元,合計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為六千五百十九元,惟原裁定計算書項目「第一審裁判費」所列金額為五萬四千元,應有錯誤,致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金額錯誤,應更正為六千五百十九元,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三六0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
(二)次查,相對人即原告於前述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三六0號事件之請求有二: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抗告人即被告應給付相對人即原告薪資各二十七萬元,有前揭案件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而勞工對僱主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價額之核算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六十歲時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十五年,則類推適用院字第二一八九號解釋,以十五年計算。因之,前揭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三六0號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經本院新營簡易庭核定為五百四十萬元,且依此向相對人各徵收裁判費二萬七千元,有裁判費審核單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費別:裁判費)附於該案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前揭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三六0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五十四萬元,故裁判費應為五千四百元云云,顯誤以薪資給付請求權一項計算訴訟標的金額,而忽略該案實有二項訴訟標的之情形。
(三)從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審查後,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其程序費用在內,依附表確定為五萬五千一百十九元。是則原裁定命抗告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孫玉文~B法官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F0~T40
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三六0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訴訟費用額連
同程序費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五萬四千元│相對人各繳納二萬七千││││元。│├─────────────┼─────────────┼──────────┤│郵票費用│九百八十三元│相對人預繳郵資一千七││││百元,本院新營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退還相對人郵資七百十││││七元。│├─────────────┼─────────────┼──────────┤│本件程序郵票費用│一百三十六元│原審送達費用│├─────────────┼─────────────┼──────────┤│共計│五萬五千一百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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