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右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參拾壹台(含IC板參拾壹片)及寄分卡捌拾張均沒收之。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參拾壹台(含IC板參拾壹片)及寄分卡捌拾張均沒收之。
丁○○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三段三八0巷五十號一樓「英迪姿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賭博電動機具計三十一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具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乙○○在上址擔任服務生,負責現場開分、洗分及寄分卡兌換現金等工作。其賭法為凡參與賭博者以每三百元開分三十分後(即十比一之比例)押注把玩,押中則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未押中則分數減少所下賭注即歸丙○○贏得,於賭客不繼續押注時,則可以一比十之比例兌換寄分卡,再以一比一之比例洗分換取現金,丙○○、乙○○並均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而賭客丁○○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進入前開遊戲場以十比一之方式,把玩第十五號及第十八號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並將把玩後分別所贏之三十分及一百十分持至一樓櫃檯向乙○○洗分為三百分及一千一百分之寄分卡,並經乙○○指示持寄分卡至該店二樓樓梯轉角廁所內,由乙○○兌換賭金一千四百元予丁○○,而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適丁○○持兌換後之現金一千四百元下樓時,為守候在旁之員警 李耀欽 當場查獲,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十一台(含IC板三十一片),寄分卡面額一百分、二百分、五百分、一千分各二十張,以及丁○○賭博洗分後向乙○○兌換所得之現金一千四百元。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英迪姿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於前揭時、地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犯行,辯稱:該店只是純娛樂,開分後分數打不完只能寄分,沒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云云;被告乙○○固坦承受雇於被告丙○○負責開分員的工作,惟矢口否認前揭常業賭博之不法犯行,辯稱:我並未兌換現金予被告丁○○,該店只能將顧客玩電玩所贏得之分數以積分方式留存,並不能兌換現金予顧客云云;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至四時三十分許在該店把玩第十五號及第十八號滿貫大亨之電動玩具機具,惟矢口否認有為前開賭博犯行,辯稱:當天我並未持寄分卡與 黃麗 分兌換現金,扣案的錢是我當天向 黃麗分 借貸所得之現金云云。
二、惟查,被告丙○○及黃麗分共同常業賭博,以及被告丁○○賭博之待證事實,分別有下列共通之證據資料可供證明:
㈠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李耀欽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
證人李耀欽證述:當天我們接獲情報後,我就喬裝成賭客進入「英迪姿電子遊戲場」,監看了三、四天,結果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我看見賭客即被告丁○○拿寄分卡給一樓櫃檯小姐即被告乙○○後,被告乙○○拿了現金之後,就跟被告丁○○一起去二樓,我觀察數天的結果發現被告乙○○都習慣在二樓樓梯轉角處廁所交錢,交完錢給兌換分數的賭客後就馬上下樓,當天被告丁○○的情形也是一樣的交易模式,被告丁○○及乙○○二人從一樓櫃檯上樓後,過了樓梯轉角近了廁所的門後,就把門鎖起來,我就在門口等,後來被告丁○○開了門出來以後,錢還拿在手上,我就抓住他,總計從門鎖起來到門打開的時間,大概四至五秒左右,至於該店老闆,我並未見到等語明確在卷,則觀諸前開證言中就被告丁○○賭博財物後,如何洗分換成寄分卡後,持以兌換現金等細節,均經證人李耀欽為具體詳盡之描述,顯非空言指摘,且證人李耀欽與被告乙○○及丁○○並無宿怨,尚無藉詞誣陷之理,亦據被告李耀欽結證在卷,且證人李耀欽前開證言中提及被告丁○○當場將寄分卡兌換為現金一千四百元乙節經核復與扣案賭資一千四百元互核相符,益證證人李耀欽前開證述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則上開證詞既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丙○○、乙○○及丁○○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證人李耀欽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然具備證據能力,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本院自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乙○○及丁○○不利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丁○○於警訊時親筆簽名按指印之自白書(參見警卷第五頁):
被告丁○○於警局初訊時自白稱: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當天凌晨零時許,我到前開電子遊戲場去把玩電動玩具,我每一次均是以三百元向開分小姐即被告乙○○開啟三十分下注,如果押中,則機台會跳出不特定分數顯示於機台分數表,後來我把玩第十五號滿貫大亨電動機台完畢後,被告黃麗分便以該機台分數表三十分為準,以一比十之比例,算給我三百分寄分卡,後來我就繼續把玩第十八號電動機台,把玩方法都一樣,把玩結束後,我得到一百十分,按理可以兌換一千一百分,所以我便將原來寄分卡三百分加上一千一百分,拿去向被告乙○○兌換成現金一千四百元,當天兌換地點是在該店二樓等語明確在卷,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改辯稱:我在警局所說的話是為了配合警員講的,因為我害怕而在迷迷糊糊的情況下說的云云。然查被告丁○○在警局作初訊之前,雖然因兌換現金遭警員當場查獲,在人之常情上自覺沒有退路而造成其隨後受偵訊時之心理壓制,但此並非員警藉由不當手段所造成,被告丁○○之心理上仍有空間可以對抗之,而在此情況下,被告丁○○仍坦承犯行,尚屬任意性自白,當然有證據能力。況被告丁○○於警局初訊時,較無時間編造謊言,此即一般人所謂「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當然其於警局初訊所言之證據價值較高,且被告丁○○既未受刑求,若非其自陳兌換現金之地點係在二樓,以及當天兌換分數為三百分及一千一百分,總數為一千四百分等情,則旁人又如何得悉?足見被告丁○○其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乃係事後空言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是以被告丁○○前開於警訊中之自白既具備任意性及真實性且無瑕疵,自亦得為本院採為認定被告丙○○、乙○○共同常業賭博及被告丁○○賭博之犯罪事實之共通證據資料。
㈢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組所製作「英迪姿電子遊戲場」涉嫌違反電玩賭博案
件之現場紀錄表及如附表之賭博電動機具共計三十一台(含IC板三十一片)及賭資一千四百元、寄分卡八十張之扣押書(參見警卷第八頁及第九頁):
該現場紀錄表及扣押書內容載明:被告丁○○是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進入該電子遊戲場,直至當天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向店內開分小姐即被告乙○○兌換現金時被查獲,當時被告丁○○是以寄分卡三百分及機台內一千一百分向被告乙○○兌換現金一千四百元,當時店內賭博機具皆插電,螢幕均正常,現場有如附表共計三十一台賭博電動機具,並自被告丁○○身上起出所兌換之現金一千四百元等情明確在卷,則前開現場紀錄表及扣押書既係員警基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其記載內容經核與證人李耀欽前開證述相一致,而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而具備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時提示予被告丙○○等三人閱覽無誤,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已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共通證據資料。
㈣【電子遊戲場服務生不可能在未經老闆同意下自行兌換現金予賭客而自甘損失,
故「客人洗分時得以兌換現金」此一重要事項,衡諸常情非經營者實無由決定】之經驗法則:
按以一般理性人之立場,總是趨利而避害,斷無平白為損人不利己之事之理,而被告乙○○精神上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其受雇於被告丙○○之動機即在賺取工資,因此從事更換寄分卡及洗分等工作之被告乙○○,斷無擅依己意決定「英迪姿電子遊戲場」內客人洗分時得否兌換現金此一重要事項之可能,因本件被告乙○○如非基於被告丙○○之授意,則必須自掏腰包予被告丁○○兌換賭金而自蒙損失,是賭客向被告乙○○洗分換得寄分卡後,持之至該店二樓樓梯廁所門口或門內兌換現金,藉此方式逃避警方查緝,應屬「英迪姿電子遊戲場」一般之經營方法無疑,被告丙○○身為該遊戲場之實際經營者,衡情非但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且上開以賭博方式來經營之模式,應係被告丙○○所為營業之策略。故而,被告丙○○辯稱「英迪姿電子遊戲場」一開幕即告知員工不得兌換現金,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是以其與被告乙○○於受雇之初對於寄分卡兌換現金之方式即有犯意聯絡乙節,已堪認定。
㈤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丙○○在上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多達三十一台,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且有固定之店面,並有電子遊戲業營利事業登記附卷足憑,堪認其經營規模不小,斥資甚鉅,足認被告丙○○係恃此為生。另被告乙○○與被告丙○○有犯意之聯絡,復參與賭博性電動機具之洗分工作,是以其藉此犯罪恃以維生,至為顯然。
㈥此外,被告丙○○及乙○○二人對前開電子遊戲場之場所性質及營利執照等情均
無異議,復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臺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一紙、現場扣案電動機具照片四幀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則被告丙○○為「英迪姿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實際參實該遊戲場之經營;被告乙○○負責至該店二樓兌換現金予賭客即被告丁○○,渠等二人就上開賭博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丁○○則有賭博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等三人前開犯行,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乙○○就前揭常業賭博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為主要之經營者,擺設多達三十一台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營求鉅利,敗害社會善良風俗,戕害青少年身心,危害非輕,被告乙○○僅為兌換現金與賭客之工作,而被告丁○○則僅係賭客, 及渠 等三人之犯後態度均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乙○○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丁○○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十一台(含IC板三十一片)、寄分卡八十張,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一千四百元,係被告丁○○賭博所得之財物,為其所有,既非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表:
┌──┬──────────────┬──────────────┐│編號│電動賭博機具名稱│數量(台)│├──┼──────────────┼──────────────┤│一│沙漠風暴│一台(含IC板一片)│├──┼──────────────┼──────────────┤│二│滿貫大亨│七台(含IC板七片)│└──┴──────────────┴──────────────┘┌──┬──────────────┬──────────────┐│三│超級列車│一台(含IC板一片)│├──┼──────────────┼──────────────┤│四│決戰撲克│一台(含IC板一片)│├──┼──────────────┼──────────────┤│五│樂透大亨│十二台(含IC板十二片)│├──┼──────────────┼──────────────┤│六│黃金夜總會│一台(含IC板一片)│├──┼──────────────┼──────────────┤│七│至尊│一台(含IC板一片)│├──┼──────────────┼──────────────┤│八│大象王國│一台(含IC板一片)│├──┼──────────────┼──────────────┤│九│金蘋果│三台(含IC板三片)│├──┼──────────────┼──────────────┤│十│豹中豹│一台(含IC板一片)│├──┼──────────────┼──────────────┤│十一│創世紀賓果│二台(含IC板二片)│└──┴──────────────┴──────────────┘┌──┬─────────────────────────────┐│合計│共計三十一台(含IC板三十一片)│└──┴─────────────────────────────┘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