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親字第九九號
原告乙○○被告 周依樺 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周依樺(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依樺、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結婚,育有二子,後因感情不睦,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協議離婚,惟原告於離婚後結識他名男子,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剖腹產下一女即被告周依樺,雖經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被告周依樺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周依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被告周依樺與被告甲○○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一節,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否定周依樺自餘之親子關係,有該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按,依此,被告甲○○顯非被告周依樺之親生父親,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周依樺非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