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振廷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鄭惠馨 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零陸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有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鄭惠馨、 鄭淑菁 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84,8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206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家事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並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郭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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