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458號
原 告 李慶榮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 律師
被 告 陳淑貞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陳淑貞對於被告陳俊佑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確認被告謝嘉璟對於被告陳俊佑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陳淑貞所持有被告陳俊佑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確認被告謝嘉璟所持有
被告陳俊佑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
陳述如下:
(一)緣原告對被告陳俊佑任職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薪資債權
於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
行,業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10日核發扣押命
令,扣押被告陳俊佑之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並於106
年12月13日及19日核發移轉命令,現均併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司執字第45175號執行在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謂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於當事人間不明
確,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並有即
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查被告陳俊佑分別與被告陳淑
貞、謝嘉璟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進而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顯已危害原
告受分配之權利,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必要。
(三)本件應由被告等負舉證責任: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170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
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
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
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
例意旨參照】。末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
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
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
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
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
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
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
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
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
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即其他債權人否
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
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以,發票人(被告陳俊佑)與執票人(被告陳淑貞與謝
嘉璟)間之原因事實,經其他債權人(原告)否認時,執
票人仍應就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準此,於原告對執票人
(被告陳淑貞及謝嘉璟)及本票發票人(陳俊佑)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
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就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至為灼然。
(四)查本票係無因證券,其原因關係存在多樣性,不得僅以本
票之簽立即遽認被告間有債權債務之事實存在,且本件被
告間所簽立之本票尚有諸多疑點,茲詳述如下:
1、被告陳淑貞對於被告陳俊佑所簽發(即附表一)之本票部
分:
(1)債權債務本金高達6,000,000元,竟使用一般本票,亦未
見書立借據或其他憑據。況被告陳俊佑之債權人扣除被告
陳淑貞、謝嘉璟2人後,仍高達19名,足見其早已負債累
累,然被告陳淑貞卻未要求其提供擔保,顯與一般往來之
借貸或交易常態有違。
(2)是以,倘若上開被告2人無法就渠等間債權債務存在之積
極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則渠等間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渠等意思表示無效,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構成之法律
行為自不存在,從而上開被告2人間之本票債權即自始不
存在,被告陳淑貞當然不得參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45175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
2、被告謝嘉璟對於被告陳俊佑所簽發(即附表二)之本票部
分:
(1)債權債務本金高達2,400,000元,竟使用一般本票,亦未
見書立借據或其他憑據。況被告陳俊佑之債權人扣除被告
陳淑貞、謝嘉璟2人後,仍高達19名,足見其早已負債累
累,然被告謝嘉璟卻未要求其提供擔保,顯與一般往來之
借貸或交易常態有違。
(2)再者,查被告陳俊佑所簽立給被告謝嘉璟之4紙本票,竟
均係於107年9月21日同日簽立,依常情觀之,倘被告陳俊
佑與被告謝嘉璟間,於該日有借貸關係,亦應以當日借貸
之總金額簽立1紙本票,較為合理,豈會分開簽立多紙票
據。況且,如有分開簽立票據之情形,通常係因分期償還
,故會簽立多紙「不同發票日或到期日」之票據,以方便
債權人行使權利,惟上開4紙票據之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相
同,顯與常情不符。
(3)是以,倘若上開被告2人無法就渠等間債權債務存在之積
極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則渠等間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渠等意思表示無效,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構成之法律行
為自不存在,從而上開被告2人間之本票債權即自始不存
在,被告謝嘉璟當然不得參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45175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
(五)不爭執事項:
1、被告陳淑貞持如原告於109年4月21日提出民事起訴狀附表
一之4紙本票,對被告陳俊佑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5175號併
案強制執行在案。
2、被告謝嘉璟持如原告於109年4月21日提出民事起訴狀附表
二之4紙本票,對被告陳俊佑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業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5175號併
案強制執行在案。
(六)爭執事項:
1、被告謝嘉璟(兼被告陳淑貞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10年4
月14日之審理時,雖提出陳俊佑之簽收單(被告陳淑貞部
分27紙、被告謝嘉璟部分14紙),欲證明與被告陳俊佑間
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惟原告爭執前開收據之形式上真正
:
(1)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
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
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
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
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
,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細繹被告陳淑貞及謝嘉璟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均有
眾多疑點,如陳淑貞部分,日期最早始於民國(下同)98
年3月2日、同年11月19日(迄今已逾12年之久)等27紙;
被告謝嘉璟部分,日期最早始於98年5月19日、同年8月3
日等14紙(迄今業已逾12年之久)。惟依被告陳淑貞及謝
嘉璟所提出之簽收單觀之,該等簽收單之保存狀況十分良
好、紙張潔白,未有任何紙張因年代久遠,而呈現泛黃之
自然現象,啟人疑竇。
(3)是以,原告就被告陳淑貞及謝嘉璟所提出之簽收單爭執其
形式上之真正,自應由渠等就簽收單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任,方屬適法。
2、退步言之,縱算被告陳淑貞及謝嘉璟所提之上開簽收單為
真正(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應先由被告陳淑貞
及謝嘉璟就上開簽收單之形式上真正負舉證責任),惟上
開簽收單之內容均空泛不明,無法證明被告陳淑貞、謝嘉
璟與被告陳俊佑間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
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
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
;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
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
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
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
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
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
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即其他債權人否認時,執票人自
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
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
,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淑貞所提出之上開簽收單,均有眾多疑點,
茲整理如下:
被告陳淑貞與被告陳俊佑所簽發之本票4紙,發票日分別
為106年12月22日、107年1月25日、同年3月16日及同年5
月18日(均約定有6個月後之到期日)。惟依被告陳淑貞
所提出之簽收單觀之,日期均為98年3月2日起至106年10
月23日間,顯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4紙本票,毫
無關聯。
復依被告陳淑貞提出之簽收單觀之,內容僅被告陳俊佑簡
單書寫收到該等金額,惟交付人處卻空白,復未載明是因
何法律關係交付,何況交付金錢之法律原因繁多,究係借
貸?贈與?或係清償?均有可能,尚難從被告陳淑貞所提
出之簽收單證明,其與被告陳俊佑間存有借貸之法律關係
,至為灼然。況且,被告陳淑貞與陳俊佑熟識多年,雙方
是否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亦非無疑。
再依被告陳淑貞提出之簽收單觀之,合計金額為1,140萬
元,更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票據」金額600萬
元顯有落差,倘若被告陳俊佑果真積欠被告陳淑貞1,140
萬元,為何被告陳淑貞僅請求600萬元之債權,確與常情
常理不符。
是以,被告陳淑貞所提出之簽收單不論簽收日期、金額,
均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票據」完全不相符,且
該等簽收單內容空泛,僅被告陳俊佑之簽名,實難證明具
有何種法律關係。
(3)次查,被告謝嘉璟所提出之上開簽收單,均有眾多疑點,
茲整理如下:
被告謝嘉璟與被告陳俊佑所簽發之本票4紙,發票日均為1
07年9月21日(均約定有1個半月後之到期日)。惟依被告
謝嘉璟所提出之簽收單觀之,日期均為98年5月14日起至
107年8月27日間,顯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4紙本
票,毫無關聯。
復依被告謝嘉璟提出之簽收單觀之,內容僅被告陳俊佑簡
單書寫收到該等金額,惟交付人處卻空白,復未載明是因
何法律關係交付,何況交付金錢之法律原因繁多,究係借
貸?贈與?或係清償?均有可能,尚難從被告謝嘉璟所提
出之簽收單證明,其與被告陳俊佑間存有借貸之法律關係
,至為灼然。況且,被告謝嘉璟與陳俊佑熟識多年,雙方
是否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亦非無疑。
再依被告謝嘉璟提出之簽收單觀之,合計金額為420萬元
,更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票據」金額240萬元
顯有落差,倘若被告陳俊佑果真積欠被告謝嘉璟420萬元
,為何被告謝嘉璟僅請求240萬元之債權,確與常情常理
不符。
是以,被告陳淑貞所提出之簽收單不論簽收日期、金額,
均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票據」完全不相符,且
該等簽收單內容空泛,僅被告陳俊佑之簽名,實難證明具
有何種法律關係。
(4)末查,被告謝嘉璟(兼被告陳淑貞之訴訟代理人)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7月16日(即本件移轉管轄前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店簡字第768號)審理時,就「法官問
:票據是在哪裡交付給對造?」(被告謝嘉璟答:陳俊佑
來我們公司借錢的時候把票據交給我們的,當時公司地址
在新北市○○區○○路○○號。)」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店簡字第768號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第17行起
至第22行】。若此,則本件被告陳俊佑係於『票據交付時
』,始收到系爭款項(此部分尚需由被告陳淑貞及謝嘉璟
舉證相關單據及金流),惟被告陳淑貞及謝嘉璟卻提出『
票據交付前』被告陳俊佑之簽收單,顯與其自己之陳述相
互矛盾、益證相關簽收單與本件事實無涉,不足為憑。是
以,被告謝嘉璟提出之上開簽收單交付日期,核與其於法
院所為陳述前後不一,顯係臨訟杜撰,自不足採信,更不
具形式上之證據力。
三、被告陳淑貞、謝嘉璟均則以:被告陳俊佑與被告陳淑貞、謝
嘉璟借貸時,均有簽發本票、簽收單,至於被告陳俊佑清償
時,本票便交付予被告陳俊佑,是以僅剩簽收單,至於原告
懷疑該等簽收單保存狀況十分良好等語,該等物件豈能放置
於外處,當置於保險箱放置。被告陳淑貞與被告陳俊佑之父
母前早已認識,雖被告陳俊佑、謝嘉璟之父執輩已去世,惟
尚有聯繫來往,有借貸關係亦已久,僅係最近將借貸證據呈
上,被告陳俊佑於107年便未再繼續清償,故將金額整理後
聲請執行扣薪。被告陳俊佑已於109年11月自消防隊離職,
目前下落不明,無法扣薪,對被告陳淑貞、謝嘉璟之債務亦
無法清償,殊不知原告所求為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陳淑貞業已持系爭本票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00號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
定在卷可稽;被告謝嘉璟業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票字第706號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
且被告陳淑貞、謝嘉璟分別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併案
對被告陳俊佑之財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併入104年度司執
第45175號執行在案,而原告係被告陳俊佑之債權人,是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僅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陳淑貞及謝嘉璟民事併案
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00號
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06號裁定、本票
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業已提出
簽收單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簽收單上被告陳俊佑
之簽名、印文是否為其所親簽及簽蓋?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否認系爭簽收單上被告陳俊佑之簽名、印文為
其所親簽及簽蓋,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陳淑貞、謝嘉璟僅以
答辯狀陳述略以:「被告陳俊佑與被告陳淑貞、謝嘉璟借
貸時,均有簽發本票、簽收單,至於被告陳俊佑清償時,
本票便交付予被告陳俊佑,是以僅剩簽收單,至於原告懷
疑該等簽收單之保存狀況十分良好等語,該等物件豈能放
置於外處,當置於保險箱放置。」,仍未為提出事證以資
證明系爭簽收單上被告陳俊佑之簽名、印文確為其所親簽
及簽蓋,難謂已盡適法之舉證責任,且被告陳淑貞、謝嘉
璟亦未再提供任何事證供法院參酌,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六、從而,原告請求(一)確認被告陳淑貞對於被告陳俊佑所簽
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謝嘉璟
對於被告陳俊佑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表一
┌───┬───────┬─────┬───────┬───────┐
│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陳俊佑│106年12月22日│1,800,000│107年6月22日│107年6月22日│
├───┼───────┼─────┼───────┼───────┤
│陳俊佑│107年1月25日│1,500,000│107年7月25日│107年7月25日│
├───┼───────┼─────┼───────┼───────┤
│陳俊佑│107年3月16日│1,700,000│107年9月14日│107年9月14日│
├───┼───────┼─────┼───────┼───────┤
│陳俊佑│107年5月18日│1,000,000│107年11月19日│107年11月19日│
└───┴───────┴─────┴───────┴───────┘
附表二
┌───┬───────┬─────┬───────┬───────┐
│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陳俊佑│107年9月21日│1,000,000│107年11月2日│107年9月21日│
├───┼───────┼─────┼───────┼───────┤
│陳俊佑│107年9月21日│1,000,000│107年11月2日│107年9月21日│
├───┼───────┼─────┼───────┼───────┤
│陳俊佑│107年9月21日│300,000│107年11月2日│107年9月21日│
├───┼───────┼─────┼───────┼───────┤
│陳俊佑│107年9月21日│100,000│107年11月2日│107年9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