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8日本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表明上述各款事項,為提起再審之訴所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經查,本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乃再審原告遲至94年8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於其再審訴狀內亦未表明並提出關於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且再審原告未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9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茲已逾期,迄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李媛媛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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