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91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許瑜容 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94年度偵字第9178號、第181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第346條恐嚇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常業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94年8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於95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本案經審理後,業經本院於95年2月20日以被告甲○○共同以犯洗錢為常業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在案,足見被告犯行罪證確鑿,而本件被害人高達116人,詐騙金額達
1千5百42萬餘元,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在1年之期間內,即陸續參與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逾百件,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尚難以本案詐騙集團業已偵破而異其認定;又被告在大陸福建省廈門區設有犯案據點,並於犯案期間多次往返大陸及台灣兩地,亦難排除被告有於本案確定送執行前潛逃至大陸地區之可能,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01條之1第7款羈押之原因無訛,且此一羈押原因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以其父親及妻小全賴其扶養照顧等情請求具保停押,核與被告是否應予羈押無關。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各款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