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瑞材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吳絮琳 律師 劉琦富 律師再審被告 高林 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維元 訴訟代理人 李寶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9月22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8號及本院100年11月8日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謂「證人 徐正忠 為上訴人之員工,並負責此項業務,所為證言難免因涉及自身責任及上訴人之利益而偏袒上訴人,其證言之證明力本即較為薄弱,‧‧‧則徐正忠所為證言,本院經斟酌後,仍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0行)等語,排除徐正忠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述,即有未洽。又依徐正忠於原審法院民國100年9月26日準備程序證述:「惠同公司的車輛來加油時,折讓1元,高林公司(即再審被告)也比照折讓1元的方案。」、「是依照車號所屬的公司去請款,屬於高林名下的,我們就向高林公司請款,屬於惠同公司名下的,我們就向惠同公司請款。」等語,亦可證明兩造間雖無買賣書面契約,然再審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X7-855及X7-866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至再審原告之加油站加油時,兩造間即已成立油品買賣契約,倘參諸再審被告自94年起至97年間止,均有支付油款之事實以觀,則原確定判決逕以徐正忠與再審原告間之利害關係,不採信其證述,即有違上開判例意旨。再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被告出租系爭車輛予惠同公司使用,惟再審被告並無租賃所得,顯見所謂租賃係屬虛偽不實。此外,參酌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8行記載「惠同公司係經營交通運輸業務,就一般運輸業者之經營型態,所使用之車輛並非必屬該公司所有,亦得向他人租借車輛為使用等情,..」、第9頁最後一行載明「然上訴人係依系爭購油合約提供油料予惠同公司所使用車輛,並由惠同公司依約給付系爭油款,則受領油料之利益者應為惠同公司,被上訴人並無受有任何利益。」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未說明其認定依據為何,自有判決未憑證據及不備理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末者,兩造就油款分期給付,已達成合意及更優惠之油款折扣等其他協議,再審原告於協議後,亦透過旗下子公司世新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7年底及98年初提供承攬運送之貨運業務予再審被告,並先後給付新台幣(下同)6,038元及58,275元之運費予再審被告,有再審被告開立之發票影本2紙可證。另再審原告依約提供更優惠之加油價格予再審被告,亦有再審被告前往再審原告處加油之發票影本2紙(上開4紙發票,下稱系爭未經斟酌證物)可稽。而按系爭未經斟酌證物均屬再審原告未能提出,致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聲明:(一)本院100年上更㈠第12號(下稱原確定事件)判決廢棄。
(二)原審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部分廢棄,再審被告應依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與原審被告惠同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同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爭執者,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為事項之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著有明文。經查,原確定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8宣示判決,該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再審原告並於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15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駁回裁定並於101年3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於10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尚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四、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77年台上字第592號及77年台上字第322號裁判要旨參照)。且第13款所謂之證物,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相關判例、判決意旨及系爭未經斟酌證物等為證。惟查:
(一)再審原告前以上揭相同再審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審核後,以再審原告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逕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事件全卷,查明無誤,並有再審原告提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2號裁定影本1件附卷(見本院卷第30-31頁),堪予認定。而按再審原告既就相同理由,已依上訴程序,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遭最高法院以上訴程序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則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再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足見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二)其次,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僅以徐正忠與再審原告間存有利害關係,即未引用徐正忠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述,顯未慮及該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述,係屬徐正忠親自見聞所述之事實陳述,自有違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及98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云云。然揆諸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⒊項下,就不予採信徐正忠證述之原因,詳加說明,有原確定判決影本1件附卷(見本院卷第18-28頁,其中原確定判決第
6頁第9行至第15行止)可稽。是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事由,即屬無據。
(三)又再審原告復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車輛係由再審被告租借與惠同公司使用云云,俱未於理由欄中記載認定之依據及證據,自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揆諸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⒉項下,就惠同公司始為購油契約之買受人乙節,已逐一論斷其認定之依據及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2行至第6頁第4行止)。則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事由,亦屬無據。
(四)再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再審被告所有,既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詎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車輛非再審被告使用,且未受有利益,亦未記載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顯然違法云云,並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為其論據。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指摘此部分事由,業於判決中載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2行至第6頁第4行止)。從而,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事由,洵屬無據。
(五)此外,再審原告固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車輛租賃契約為虛偽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予詳細審認,逕以無關聯為由,不予採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並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為其論據。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指摘此部分事由,業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㈣⒉項下敘明其認定理由及依據。是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事由,同屬無據。
(六)至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參酌再審原告主張所謂之系爭未經斟酌證物,係其於協議後,透過旗下子公司世新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7年底及98年初提供承攬運送之貨運業務予再審被告,並先後給付6,038元及58,275元之運費予再審被告,而取得再審被告開立之發票2紙。暨再審原告依約提供更優惠之加油價格予再審被告,有再審被告前往再審原告處加油之發票2紙等情相互以觀,顯見再審原告早取得系爭未斟酌證物,衡情,再審原告如有使用系爭未經斟酌證物之必要,儘可於原確定事件中自行提出,乃其自承未予提出,亦未釋明有何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以系爭未經斟酌證物,主張有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七)末者,參酌再審原告所述再審事由相互以觀,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原審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部分廢棄,再審被告應依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與原審被告惠同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