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訴人 郭宗榮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被上訴人 李清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4月2日向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郭 姚德鑾 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開立同面額、票據號碼266228號、發票日期92年4月2日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 郭姚德鑾 作為借款之擔保,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上開借款或票款。而按上訴人經由郭姚德鑾之交付,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復因郭姚德鑾去世,本於繼承關係,繼受被上訴人與郭姚德鑾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9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於92年4月2日向郭姚德鑾借用1,000,000元,並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且按月交付12,000元利息予郭姚德鑾。惟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2日自配偶李 黃美玲 設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台銀帳戶)內提領700,000元現金後,在上訴人住處,將其中500,000萬元償還郭姚德鑾,並為上訴人所悉。
嗣因郭姚德鑾告知未發現系爭本票,致被上訴人無從取回票據。其後,郭姚德鑾中風,分別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私人安養院及輔英醫院接受治療,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告知其原積欠郭姚德鑾1,000,000元之債務,因已清償其中500,000元,尚欠500,000元未清償,上訴人遂留下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台企銀屏東分行)之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供被上訴人匯入清償,而被上訴人亦於98年11月18日將現金500,000元存入系爭帳戶。此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資料時,並支付1個月利息6,000元(本應計息12,000元,因上訴人同意拋棄其中6,000元,故被上訴人僅支付6,000元利息)予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已清償全部借款完畢。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原審法院100年司促字第9604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因曾於92年4月2日向上訴人母親郭姚德鑾借用1,000,000元,而簽發同面額、票據號碼266228號、發票日期92年4月2日之本票1乙紙交付郭姚德鑾作為借款之擔保。
(二)姚德鑾於98年9月21日因左側顱內腦出血而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接受手術。
(三)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8日存款500,000元至上訴人所有設於台企銀行屏東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告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並當場給付上訴人現金6,000元。
(四)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持鑰匙打開房間抽屜後,取得系爭本票。
(五)上開事實,並有本票、存摺明細、存款憑條、訴外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函暨所附護理記錄單、訴外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暨所附病歷等附卷(見原審卷第2-3頁、第57頁、第75頁、第27頁、第29頁背面、第32頁、第42頁、第49頁及第33頁)可稽。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系爭本票其餘之500,000元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是否因為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或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其餘之500,000元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是否因為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人郭姚德鑾借用1,000,000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付郭姚德鑾作為借款之擔保,惟被上訴人僅清償其中500,000元之借款,尚欠500,000元未清償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日向郭姚德鑾借用1,000,00
0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付郭姚德鑾作為借款之擔保,嗣被上訴人之妻 李黃美玲 於97年10月22日,自其系爭台銀帳戶內提領現金700,000元,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郭姚德鑾住處,將其中500,000元現金償還郭姚德鑾;後因郭姚德鑾於98年9月21日中風,先後至屏東基督教醫院、私人安養院及東港輔英醫院接受治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郭姚德鑾之獨子,如郭姚德鑾將來不幸過世,應由上訴人繼承財產,遂通知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家中,當場告知於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尚積欠郭姚德鑾500,000元未清償,上訴人於聽聞後,乃親手書寫系爭帳戶交付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匯入清償,而被上訴人除當場交付利息現金6,000元予上訴人外,更於98年11月18日將現金500,000元存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核與李黃美玲於原審到庭證述:「(系爭本票之清償情形如何?)我們跟原告母親借100萬,…利息是一個月一萬二(千元)…後來我們覺得利息有點高,就決定先還50萬,我是從我台銀帳戶提領,拿現金當面給原告母親,當時我跟我先生有去,沒有別人,原告沒有在場。之後原告母親中風,我們就想說這樣剩下的錢不知道怎麼辦,後來我們討論要給原告母親的兒子,我們就先電話聯絡原告本人,原告就來我們家,我們有跟原告說之前有跟你母親借100萬,50萬已經還了,剩下的錢我們想一想應該是要拿給你,我們還有跟原告說要算利息給原告,原告說不用,之後我們說還是要給利息,最後就決定是六千元的利息,就當場拿現金給原告,50萬的本金我們就請原告寫銀行存摺帳號的單子,之後我們就匯款過去。」、「(第一次還500,000元及跟上訴人討論時,有無要求郭姚德鑾或上訴人交還本票?)第一次還的時候原告母親說本票找不到,我們有說要繼續找,第二次還的時候原告母親就中風,我們是沒有跟原告提到這張本票的事。」(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及第42頁)等語;暨被上訴人之女婿 洪明和 於原審到庭證述:其事後聽被上訴人提及已清償郭姚德鑾500,000元,但因為郭姚德鑾年紀大,找不到系爭本票,所以並未向郭姚德鑾拿回本票(見原審卷第43頁)等詞,其中關於已向郭姚德鑾清償500,000元,因郭姚德鑾找不到系爭本票,致未拿回本票,暨向上訴人清償積欠郭姚德鑾之500,000元本金及6,000元利息等情大致相符,復有與上情相符之系爭台銀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及台企銀屏東分行存款憑影本條附卷(見原審卷第26、27頁)可稽。而按李黃美玲與洪明和分別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及女婿,固堪認彼等與被上訴人有一定之親屬關係,惟彼等之證述,倘符合常情,復有一定的文書證據可供佐證,自不得僅因李黃美玲及洪明和與被上訴人有特定親屬關係,即排除彼等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實際見聞。本院斟酌李黃美玲及洪明和之證述,除與上開存摺明細及取款憑條所呈現之事實大致相符外,其中關於被上訴人主動通知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由被上訴人告知要清償其積欠郭姚德鑾之500,000元債務後,上訴人即提供系爭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之用,且收取被上訴人支付之6,000元等事實,亦與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有一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請我去他家,但被告只說他有欠我母親錢,但沒有說總共借多少,但他有跟我說要給我50萬,被告說要跟我要帳號要匯錢給我,我就抄了帳號給被告,98年11月18日被告確實有匯50萬元到我帳戶。」、「被告在我上開所說的時間,在他家有跟我說要我轉告我母親有要還50萬,並且當場拿6,000元給我,但我不知道6,000元的意義,我告訴我母親之後我母親點頭回應,目前我手上的確是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我母親與被告的債權債務..」(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等語相符,顯見李黃美玲及洪明和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3、至上訴人雖仍推稱:被上訴人主動要伊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表示要返還積欠郭姚德鑾之500,000元債務時,僅提及被上訴人有欠郭姚德鑾的錢,但未說明總共欠多少債務云云。惟兩造本無債權債務關係,衡情論理,被上訴人本無主動向上訴人告知,有關被上訴人積欠郭姚德鑾欠款及欲向上訴人清償之必要。易言之,被上訴人之所以主動通知上訴人前往其住處,表明欲清償其積欠郭姚德鑾之債務,依被上訴人所述,係基於郭姚德鑾健康狀況不好,已無從再向郭姚德鑾清償債務,而上訴人係郭姚德鑾之獨子,將來郭姚德鑾百年後,相關財產均由上訴人繼承,故被上訴人積欠郭姚德鑾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應由上訴人繼承。然被上訴人早於97年10月22日,偕同李黃美玲前往郭姚德鑾住處,向郭姚德鑾清償1,000,000元欠款之其中500,000元,嗣因當時未取得郭姚德鑾給付之清償證明,亦未取回系爭本票或改以面額500,000元之本票替換擔保,為恐郭姚德鑾過世後,其繼承人取得系爭本票後,復以系爭本票面額1,000,000元,出面向被上訴人主張票面額債權,置被上訴人於不利之境地,乃化被動為主動,通知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表明其尚積欠郭姚德鑾借款未清償及欲向上訴人清償其餘借款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主動告知上情於上訴人,暨表明欲向上訴人清償其積欠郭姚德鑾之餘款,既係出於避免郭姚德鑾過世後,上訴人為郭姚德鑾之繼承人,可能執系爭本票出面要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款項,始而為之,衡情,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清償500,
000元時,自不可能僅向上訴人表明,其向郭姚德鑾借用之款項,只有500,000元,而令自身陷於隨時有遭郭姚德鑾之繼承人,以系爭本票求償1,000,000元之不利境地。
此參諸上訴人於原審,仍執系爭本票主張票據債權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嗣因被上訴人提出已向上訴人清償500,000元相關資料,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經原審以被上訴人已直接向上訴人清償500,000元為據,判決上訴人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敗訴後,上訴人始因而未就此敗訴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乙節亦明。是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向上訴人匯款清償500,000元時,已告知上訴人,關於其向郭姚德鑾借款1,000,000元,先前已向郭姚德鑾清償其中500,000元,尚欠500,000元未清償,嗣因郭姚德鑾身體健康不好,而上訴人為郭姚德鑾之獨子,故改向上訴人清償其餘500000元欠款等語,非但合於情理,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表示要返還積欠郭姚德鑾之500,000元債務時,僅提及被上訴人有欠郭姚德鑾的錢,但未說明總共欠多少債務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4、被上訴人積欠郭姚德鑾之1,000,000元借款債權債務,既因被上訴人證明其已全部清償完畢,則揆諸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其債之關係消滅,亦堪認定。
(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或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經查,被上訴人積欠郭姚德鑾之1,000,000元借款債權債務,既因被上訴人全部清償,致其債之關係消滅,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或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
0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或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