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上訴人高林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維元 訴訟代理人 陳劍英 律師被上訴人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瑞材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劉琦富 律師 林信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並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惠同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同公司,合稱上訴人等)前與伊約定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X7-855及X7-866三輛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伊所經營之加油站加油,伊給予折讓之優惠條件,伊將司機簽認之帳單送交上訴人或惠同公司,上訴人等即應付款,上訴人等明示就價金均負全部給付責任,自構成連帶債務。惟於九十七年七月至同年十一月間,系爭車輛至伊加油站加油,簽帳之帳款達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下稱系爭油款),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等均拒絕給付,伊自得依買賣關係而為請求;如認上訴人未就油款債務承諾為清償,因其先前均依約給付油款,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若謂兩造未成立買賣關係,則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油品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且上訴人之受僱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加油時均向伊陳稱簽帳之油款均由其雇主支付,上訴人於事後拒不給付,其受僱人顯係以詐欺方法加損害於伊,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上訴人等向伊訛稱願共同給付油款,亦應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買賣、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三百五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並加計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惠同公司如數給付,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惠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出租予惠同公司使用,由惠同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購油合約,派遣其所僱用之司機至被上訴人之加油站加油,伊非買受人,亦未得利,自不負給付買賣價金或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又惠同公司係為提供伊報稅之用,而要求被上訴人開立以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非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查惠同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為期一年之購油合約(下稱系爭購油合約),約定惠同公司所屬車輛於被上訴人之加油站負責加油,被上訴人須確實核對其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及司機名冊,惠同公司所屬車輛或司機如有變動需於前一天告知,被上訴人則給予當日中油所公告柴油價格每公升折讓一元之優惠條件,加油憑據則須經被上訴人之加油員及惠同公司司機簽名以為請款之依據,嗣雙方於期滿後未再簽訂書面契約。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至九十六年八月間曾就系爭車輛之加油款,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二十三張,及買受人為惠同公司之統一發票一張而為請款;另系爭車輛於九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間在被上訴人加油站加油之簽帳累計三百五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至伊公司之加油站加油,司機簽立簽帳單後,伊即可向上訴人等請款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復提出其與惠同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訂立之車輛租賃合約書為證。但查上訴人從事汽車貨櫃貨運業,法定代理人李維元係惠同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秋緞 之女,上訴人等業務上共用電話及傳真機,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係家族公司乙節,自堪信採。而惠同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為期一年之購油合約,期滿後未再簽訂書面契約,但系爭車輛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均按系爭購油合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之加油站加油,另系爭車輛於九十五年四月至九十六年八月間至被上訴人之加油站加油後,經被上訴人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二十三張及買受人為惠同公司之統一發票一張,並傳真簽帳客戶請款單予上訴人而據以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如數付款等事實,有統一發票可參,且為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是認;上訴人亦自承前揭統一發票,部分係惠同公司暫停租用系爭車輛,而由伊公司使用時所為,且統一發票係供伊報稅時所用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雖未訂定書面契約,惟就系爭車輛確訂有系爭購油合約等情,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所有,而惠同公司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參加勞工保險至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因查無營業事實,業經勞工保險局逕予全體退保,且無九十六年及九十七年度投保資料等情,亦據該局函復在卷;又惠同公司於九十六年度及九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為零,而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及九十七年度亦無任何租賃(系爭車輛)收入之所得,是系爭車輛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度之司機均係上訴人所僱用,應無疑義。參以上訴人迄未能就前揭車輛租賃合約書之私文書係真正,舉證證明,且上訴人所提支票存款送款簿、送金簿,非但未載明係由何人存入,其金額亦非一致,並與前揭車輛租賃合約書所載租金數額不符,顯難證明系爭油款係車輛出租予惠同公司使用而為惠同公司所欠之貨款。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油款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加油所欠,應屬實在。另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惠同公司對於上訴人明示亦負全部給付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惠同公司就系爭債務連帶負責,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並其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查惠同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購油合約,約定惠同公司所屬車輛於被上訴人之加油站負責加油,被上訴人須確實核對其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及司機名冊,惠同公司所屬車輛或司機如有變動需於前一天告知,被上訴人則給予當日中油所公告柴油價格每公升折讓一元之優惠條件,加油憑據則須經被上訴人之加油員及惠同公司司機簽名以為請款之依據,雙方於期滿後雖未再簽訂書面,但系爭車輛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均按系爭購油合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之加油站加油等情,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可見初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購油合約之人為惠同公司,嗣後雙方如持續依該合約約定之方式加油及付款,則何以契約當事人變更為上訴人?又係於何時變更?且如係由惠同公司以該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購油合約,則系爭車輛屬何人所有、上訴人與惠同公司是否就系爭車輛成立租賃契約、惠同公司實際有無營業,與認定購油合約之當事人為何人,又有何關聯?而被上訴人雖曾於九十五年四月至九十六年八月間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由上訴人持以申報稅賦,但系爭購油契約所稱之加油憑據即被上訴人之加油員及惠同公司司機簽名之簽收單,其上所載買受人從來均為惠同公司,加油車輛為系爭車輛,未曾變動(見一審卷㈠七七頁以下,卷㈡二九頁至四二頁、四七頁至六一頁、六四頁至七一頁、七六頁至八八頁、九三頁至一○七頁、一一二頁至一二五頁、一三○頁至一四一頁、一四六頁至一六○頁、一六五頁至一七七頁、一八二頁至一九五頁、二○○頁至二一二頁、二一八頁至二三一頁、二三六頁至二四九頁、二五四頁至二六八頁、二七三頁以下);另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其付款帳戶依上訴人所列,有上訴人及惠同公司(見一審卷㈠三○○頁),但所稱屬上訴人帳戶者,經查證係訴外人 趙震華 之帳戶,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復稱趙震華係惠同公司創辦股東(見原審卷八二、九六頁)。乃原審就該統一發票之交易及付款情形俱未調查審認,僅因上訴人收受該統一發票及其未能證明將系爭車輛出租予惠同公司營業,即認定系爭油品之買受人為上訴人云云,自屬率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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