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31號上訴人 陳佳貝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謝浙龍 經營巧克力美容坊(下稱系爭美容坊),積欠被上訴人民國93及94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192,820元(下稱系爭稅款),經被上訴人移送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處查知謝浙龍與訴外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信中心)簽約,約定將消費者在系爭美容坊刷卡消費帳款,匯入謝浙龍借用上訴人設於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下稱合庫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則上訴人基於其與謝浙龍借用帳戶契約關係,對於謝浙龍負有返還系爭帳戶內消費帳款之債務。從而,行政執行處於99年6月29日以95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9570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就謝浙龍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在2,192,82
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即屬有據。詎上訴人於99年7月13日針對系爭命令聲明異議,被上訴人經由行政執行處於99年7月27日通知後,遂於99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聲明:確認謝浙龍即系爭美容坊對上訴人有2,192,820元之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擔任系爭美容坊會計期間,雖曾應謝浙龍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美容坊作為營業使用,然伊已於94年8月11日離職,而伊於任職期間,亦依謝浙龍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消費帳款,供謝浙龍使用或支付系爭美容坊之租金、水電及人事薪資等費用。又上訴人離職後約2個月,謝浙龍已全數領出系爭帳戶內其餘消費帳款,並取回聯信中心核退之保證金,且與上訴人結算餘款,故上訴人與謝浙龍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爰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謝浙龍經營系爭美容坊,積欠被上訴人93、94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192,820元,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見原審卷第7頁)為證。
(二)謝浙龍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美容坊消費者之刷卡消費款,匯入上訴人所有設於合庫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聯信中心99年9月27日聯卡商管字第0994000260號函文檢送之特約事項、同意書、存摺封面等(見原審卷第25-30頁)為證。
(三)行政執行處於99年6月29日以95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95705號執行命令,就謝浙龍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在2,192,
82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上訴人則於99年7月13日針對系爭命令聲明異議,行政執行處於99年7月27日將上情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99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行政執行處95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957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
五、兩造協商之爭點:謝浙龍即巧克力美容坊對上訴人有無2,192,820元之金錢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擔任美容坊會計期間,雖曾應謝浙龍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予美容坊作為營業使用,然均依謝浙龍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消費帳款,供謝浙龍使用或支付美容坊之租金、水電及人事薪資等費用。又上訴人已於94年8月11日離職,而謝浙龍亦於伊離職後約2個月,全數領出系爭帳戶內其餘消費帳款,並取回聯信中心核退之保證金,故上訴人與謝浙龍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二)被上訴人主張謝浙龍經營系爭美容坊,積欠被上訴人93、94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192,820元;暨謝浙龍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美容坊消費者之刷卡消費款,匯入系爭帳戶內;嗣因謝浙龍未清償系爭稅款,經被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後,行政執行處遂於99年6月29日以系爭命令,就謝浙龍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在2,192,82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聯信中心99年9月27日聯卡商管字第0994000260號函文檢送之特約事項、同意書、存摺封面等附卷可稽,復據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固堪認定。惟查,謝浙龍於91年10月15日以系爭美容坊帳務需要,向聯信中心申請信用卡消費帳款指定匯入系爭帳戶之約定。嗣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實際提供系爭帳戶作為系爭美容坊刷卡消費帳款匯入之用,其後,因系爭美容坊於94年8月11日主動將簽帳端末機寄回聯信中心而終止系爭帳戶指定匯入消費帳款關係,聯信中心並於94年
8月19日依作業程序,將謝浙龍申請時提供之保證金2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6頁、第170頁及192頁),並有聯信中心99年9月27日聯卡商管字第0994000260號函暨附件、101年2月7日聯卡商管字第1014000024號函暨附件及合庫前金分行99年10月6日合金前金字第0990003479號函及附件附卷(分見原審卷第25-49頁、第62-82頁、本院卷第159-161頁)可稽,堪認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8月11日止,實際提供系爭帳戶作為系爭美容坊刷卡消費帳款匯入之用,而上開指定匯入消費帳款約定關係,因系爭美容坊於94年
8月11日寄回簽帳端末機導致終止,聯信中心並於94年8月19日依作業程序,將謝浙龍申請時提供之保證金2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無訛。其次,系爭帳戶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8月11日止,由聯信中心匯入之款項合計8,509,48
6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有聯信中心檢附之請款月計表附卷(見原審卷第31-49頁)可憑,足見上訴人實際提供系爭帳戶作為系爭美容坊刷卡消費帳款匯入之期間內,合計由聯信中心匯入系爭帳戶之消費帳款為8,509,486元。又謝浙龍經營系爭美容坊,係以美容坊名義,實際上使美容坊內之女服務生(或稱為美容師),利用謝浙龍提供之場所及設備,與顧客進行猥褻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諸謝浙龍上述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謝浙龍涉嫌妨害風化,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2550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謝浙龍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8個月確定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證查明無訛,堪可認定。而按謝浙龍甘冒違法而隨時可能受刑事裁判之風險,實際提供場所及設備,使美容坊內女子得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目的即在於獲取利潤,顯見顧客於系爭美容坊內消費之收入,無論是顧客現金給付或簽帳消費款,均屬謝浙龍必須取得之款項,以便於滿足謝浙龍營利之目的。此外,亦由於謝浙龍係美容坊之經營者,更必須取得顧客之消費款,以便於支應美容坊之租金、水電費及人事薪資等相關費用。從而,顧客在系爭美容坊內消費後,採用簽帳方式,透過聯信中心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即由謝浙龍領出,或由謝浙龍囑咐上訴人領出後交付謝浙龍運用,乃屬常情內之推斷,已徵上訴人抗辯:伊於提供系爭帳戶作為美容坊營業使用期間,均依謝浙龍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全部消費帳款,供謝浙龍使用或支付美容坊之租金、水電及人事薪資等費用等語,合於常情,堪可採信。
(三)再者,系爭帳戶於上訴人出借予謝浙龍使用之92年1月1日起至94年8月19日期間(實際提供期間應於94年8月11日終止),合計以金融卡、匯款、金融卡轉帳、現金提領提款金額約為12,000,000元,合計存款金額亦約為12,00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堪認系爭帳戶於謝浙龍借用期間內,分別存入及提領各約12,000,000元。倘參諸同一期間內,由聯信中心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合計達8,509,486元乙節相互以觀,足認該聯信中心匯入之8,509,486元,亦被包括於上述12,000,000元之內。而按聯信中心匯入之8,509,486元,既於謝浙龍借用系爭帳戶期間,先後被提領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亦堪認係由謝浙龍領出,或由謝浙龍囑咐上訴人領出後交付謝浙龍運用,顯見迄至94年8月11日止,系爭帳戶內已無系爭美容坊之簽帳消費款。
(四)此外,系爭美容坊僱用之美容師或現場經理、員工之每月薪資、店租金及水電費等,均由系爭帳戶提領支付乙節,亦據自91年間起至93年間止受僱於系爭美容坊,擔任美容師之 黃素貞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妳擔任美容師時,所領薪資如何來?)是老闆謝浙龍開單子給上訴人蓋章,由上訴人去對面的合作金庫領」、「(支付員工薪資,從何帳戶領出?該帳戶為何人所有?)領出錢支付員工薪資是從上訴人借給謝浙龍使用的銀行帳戶領出的,因為上訴人當時擔任會計小姐,…所以向上訴人借名義開立帳戶來供巧克力美容使用…」、「(上訴人出借給謝浙龍之帳戶,有無用來支付美容坊其他開銷?)有包括店租、水電費、僱用經理的費用」(見本院卷第51-52頁)等語綦詳。倘參諸謝浙龍僱用之員工,包括現場經理 黃明裕 、翁雲龍、 陳遠智 等,每月薪資約30,000元;僱用之美容師包括訴外人 李秀芳 等10名,關於美容師之薪資,係視美容師業績,由美容坊與美容師採拆帳方式分配,其中每月累積10,000元至60,000元為6:4比例分帳、70,000元至90,000元為7:3比例分帳、90,000元以上為8:2分帳等情,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警、偵、審卷查明無誤(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相互以觀,則黃素貞到庭證述上情,自堪採認。益徵上訴人辯稱:聯信中心匯入系爭帳戶之8,509,486元,已於謝浙龍借用系爭帳戶期間,先後由謝浙龍領出,或由謝浙龍囑咐上訴人領出後交付謝浙龍完畢等語,洵屬有據。至於聯信中心於94年8月19日將保證金20,000元撥入系爭帳戶,既屬謝浙龍因申請使用系爭帳戶為撥款專戶而繳交之款項,則於款項撥入系爭帳戶後,由謝浙龍領取或囑由上訴人領出轉交謝浙龍使用,倘揆諸前揭說明,自亦符合情形,同堪認定。
(五)末者,參以行政執行處於99年6月29日針對系爭帳戶核發系爭命令,就謝浙龍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在2,192,82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僅扣得9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則揆諸系爭命令核發時間點,距離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作為簽帳消費款匯入使用時點,已近
5年期間,上訴人對於5年前提供系爭帳戶作為簽帳消費款用之過往舊事,欲於本件審理中,提出完整證據證明其已將聯信中心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全部領出交付謝浙龍或由謝浙龍領出使用之事實,本非易事。從而,於斟酌本件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帳戶內之簽帳消費款,全交付謝浙龍領取之舉證責任負擔時,自必須考量被上訴人係國家之政府機關,其本得於多年前即針對謝浙龍個人財產或謝浙龍得對於上訴人主張債權債務關係,乃竟遲至99年間始申請強制執行,致相關人證或物證,查證不易;暨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已提出或聲請調取上開資料,並傳喚證人黃素貞到庭作證等情。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至被上訴人則無法舉證證明謝浙龍迄今,尚可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稅款額之債權存在,顯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謝浙龍對於上訴人有系稅款額之債權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六)至系爭帳戶尚未結清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庫前金分行101年2月6日合金前金字第1010000536號函及附件附卷(見本院卷第154頁,下稱系爭函示)可稽。惟系爭帳戶於提供謝浙龍使用之前,本即屬上訴人向來使用之帳戶乙節,有系爭函示及附件可稽,則上訴人於謝浙龍借用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以系爭帳戶作為上訴人個人金融機構往來之使用,自與常情無違,自無從據以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將其勞健保掛在高雄市派報職業工會乙節,雖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系爭美容坊係以美容坊名義,實際提供女服務員為顧客從事猥褻,以獲取利潤之行為,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係美容坊之會計,如將其勞保掛在其他單位,亦屬人之常情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7-168頁)。從而,上訴人將其勞保掛在派報職業工會,核與常情無違,自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謝浙龍即系爭美容坊對於上訴人有2,192,820元之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謝浙龍即系爭美容坊對於上訴人有2,192,820元之金錢債權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陳真真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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