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玉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玉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玉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壹組沒收。
事實
一、陳政偉前因違反森林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4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或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住處,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及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張)2支,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偉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4頁),且其於102年9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此外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13至16頁)、扣案物照片7張(見警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甲基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張)2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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