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78號原告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林信宏 律師鍾秉勳律師 林政憲 律師被告高林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惠同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惠同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貳萬叁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惠同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惠同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幣叁佰伍拾貳萬叁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惠同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同公司)於前曾與伊就被告高林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X7-855、X7-866等
3累引車輛至伊經營之「亞柏加油站小港站」及「亞柏加油站新營站」加油事宜,為上開車輛均按次依加油之公升數及當日單價由其司機出具簽帳單後,伊即可向被告高林公司或被告惠同公司為請款之約定,亦即被告2公司均已明示就同一油品價金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即連帶債務,且雙方並以此合意內容進行油品買賣交易已行之有年,被告高林公司亦多次就上開車輛之加油款為付款,詎被告自民國97年7月起至同年11月間,就上開車輛至伊所屬加油站累積加油簽帳應付貨款已達新臺幣(下同)3,523,625元,經伊多次催告繳款竟皆拒絕給付,伊自得依上開約定對被告併為連帶給付之請求,如不認被告高林公司就上開車輛之油款債務曾向伊承諾負清償之責,惟被告高林公司先前已有給付油款之行為,此亦屬以其行為將代理權授予上開車輛之駕駛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其亦應負給付油款之責,縱再認被告高林公司就上開車輛之加油與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惟被告高林公司既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其即受有油品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油品價金之損害,被告高林公司亦應將所加油品之不當利得返還予伊,再者,被告高林公司之受雇人即上開車輛之駕駛人於加油時均向伊陳稱簽帳之加油價金由其雇主支付,惟被告高林公司竟於嗣後拒不給付,其受雇人於執行職務時,顯然以故意傳達不實之資訊,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致伊陷於錯誤而受有所加油品價金之損害,被告高林公司於此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況被告2公司故意隱匿其所稱之內部關係,並傳達願共同給付價金等不實資訊而向伊詐欺,其等亦應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擇一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23,6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林公司則以伊所有上開車輛自早即出租予被告惠同公司使用,而被告惠同公司則依其與原告間之購油合約,派遣其所僱請之司機駕駛上開車輛至原告所經營之加油站加油,此由油品簽帳單上之簽名均由被告惠同公司之司機書具,並已列明買受人係被告惠同公司及其統一編號即可得知系爭油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惠同公司,伊自非為系爭油品之買受人而本不負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而原告另開立以伊為抬頭之統一發票,此係被告惠同公司暫停租用上開車輛而由伊使用時所為,另部分則係被告惠同公司為返還予伊供報稅所用之發票而要求原告所屬加油站所開立,此均無涉於買賣關係之認定,又伊出租上開車輛予被告惠同公司時係以「依時日計酬」,且被告惠同公司於歸還車輛時皆呈空油箱狀態,伊於上開車輛自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請求自為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惠同公司則以伊係從事貨櫃長途運輸工作,油料成本佔即高比例,去年因油價暴漲造成資金失調,致積欠原告系爭油款,惟系爭油款與被告高林公司並無關連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惠同公司於93年3月23日與原告之亞柏加油站簽訂購油合約(期間1年),約定被告惠同公司所屬車輛所需柴油由該加油站負責加油,原告則需確實核對其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及駕駛員名冊,被告惠同公司所屬車輛或駕駛人如有變動需於前一天告知,而加油憑據則需經原告加油員及被告惠同公司司機簽名以為請款之依據,嗣雙方於期滿後未再另行簽訂書面契約。
㈡、被告惠同公司計積欠原告加油款900餘萬元,其於97年10月31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已陸續償還1,364,313元,而原告除本件外,另就貨款3,322,755元(97年7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車號為00-000、X7-966、X7-977)再向被告惠同公司及崧欐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
㈢、原告就所執被告惠同公司於簽訂上開購油合約時所交付面額50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票號381704),業於97年11月28日聲請准予本票強執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2371號受理後,業於同年12月2日裁定准許且已確定。
㈣、原告請求之系爭加油款(97年7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其簽帳單乃均開立抬頭為被告惠同公司之名義,加油車輛則均為被告高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X7-8
66、X8-777號。
㈤、原告於95年4月30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內,亦曾開立抬頭為被告高林公司之統一發票24紙(部分發票上載惠同AAA059,惟均未為簽名)。
㈥、被告提出被告惠同公司與被告高林公司於96年8月5日就被告高林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X7-866、X8-777號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合約書(合約書簽約日期後載有「續」字),其上載明被告惠同公司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租用上開車輛,租金每車每月15萬元,駕駛人員及油料、過路費等由被告惠同公司負責派遣、繳納,且約定被告惠同公司依需要可暫停租用並按每日每車5,000元扣除租金。
五、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被告惠同公司部分:查被告惠同公司計積欠原告加油款900餘萬元,其於97年10月31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已陸續償還1,364,313元,而原告除本件外,另就貨款3,322,755元(97年7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車號為00-000、X7-966、X7-977)再向被告惠同公司及崧欐公司起訴主張已如上述,而被告惠同公司對上開事實及原告於本案請求之數額並無重疊乙情均已不爭執,是被告惠同公司對原告自有積欠系爭數額之油款甚明,被告惠同公司就此未償還之部分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惠同公司應給付系爭金額之油款,依法洵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㈡、被告高林公司部分:
⑴.原告與被告惠同公司至系爭加油時期是否仍存有與原購油
合約同條件之合約關係?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惠同公司於93年間所訂之購油合約已因屆期而失效云云,惟查,被告惠同公司於93年間與原告之亞柏加油站簽訂之購油合約(期間1年)係約定被告惠同公司所屬車輛所需柴油由該加油站負責加油,原告則需確實核對其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及駕駛員名冊,被告惠同公司所屬車輛或駕駛人如有變動需於前一天告知,而加油憑據則需經原告加油員及被告惠同公司司機簽名以為請款之依據,嗣原合約期滿後雙方未再另行簽訂書面契約,而原告就所執被告惠同公司於簽訂上開購油合約時所交付面額50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票號381704)業於97年11月28日聲請准予本票強執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2371號受理後,業於同年12月2日裁定准許且已確定,另原告請求之系爭加油款(97年7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其簽帳單乃均開立抬頭為被告惠同公司之名義均已如上述,又原告於97年7月至同年11月間亦曾開具買受人為被告惠同公司、品名為「超級柴油」、發票日均以該月15日或月底為開立日期之發票,而原告於此期間亦均以半個月為單位向被告惠同公司請款,並以當月15日及月底最後一日為請款日,且以每公升折讓1元之方式計算油料之價格,此有被告惠同公司所提出之發票18張(卷第311頁至第
315頁)及該段期間內原告所開具之簽帳客戶請款單(院卷第316頁至第361頁)等件在卷可憑,而上開購油合約之第4、5、6條乃分別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月十五日、三十日(或三十一日)為結帳日,甲方(即原告)應於結帳後三日內檢同司機簽帳聯送達乙方(即被告惠同公司)...」、「為確保本合約之履行,乙方應於簽約時,交付甲方面額伍拾萬元整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本票號碼381704),合約屆滿時,無息返還。」、「甲方給予乙方之優惠條件以當日中油所公告之柴油價格,每公升折讓新台幣壹元。」等語,亦有該購油合約書(卷第222頁、第223頁)附卷足稽,是原告與被告惠同公司所簽立購油合約之期間雖僅訂為1年,惟原告於該約屆滿後,並未依約將被告惠同公司所交付作為履約保證之本票返還,且被告惠同公司於其後亦未向其索回,而原告於該約期滿3年餘後竟仍執該原應返還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依此可知渠等雙方於上開約滿後,應均同意繼續將上開本票留於原告之處,以供原告於日後發生特定情事時得執之為求償以為保障甚明,而原告於該約期滿後,就系爭加油款所憑據之簽帳單乃均開立抬頭為被告惠同公司之名義,且該諸憑據並均經原告加油員及被告惠同公司之司機簽名無誤,雙方並均依原約之請款日及油料折讓價格以為計算,則以原告與被告惠同公司於原約期滿後之交易方式、供油條件、折讓金額、請款方法等情均與93年之購油合約相同,再衡之前開原應已返還之本票的處理方式,其間顯應已將原1年為期之購油合約合意由定期轉為不定期、書面轉為無書面之買賣契約,即於原購油合約約滿之後,原告仍依該購油合約之內容繼續供應油料予被告惠同公司,並將被告惠同公司所交付之本票繼續充作該公司在續約期間未依約給付之擔保,否則原告何有於約滿後不將原應交還之該本票還予被告惠同公司,甚而於期滿數年後在被告惠同公司未依約履行時執之聲請為強制執行者,故原告與被告惠同公司於93年間所成立之購油合約在期滿後應已合意續約,且其等於此後亦係依此履行其間之權利義務,雙方自仍存在與原購油合約同條件之契約關係,且被告高林公司亦非該購油合約之當事人,其除有其它情形外,對被告惠同公司因購油所生之貨款債務自無任何干涉。
⑵.被告間就上開加油車輛之關係為何?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出之其等於96年8月5日就被告高林公司所有前開車輛所簽訂的車輛租賃合約書(合約書簽約日期後載有「續」字),其上載明被告惠同公司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租用上開車輛,租金每車每月15萬元,駕駛人員及油料、過路費等由被告惠同公司負責派遣、繳納,且約定被告惠同公司依需要可暫停租用並按每日每車5,000元扣除租金,而原告於95年4月30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內,亦曾開立抬頭為被告高林公司之統一發票24紙(部分發票上載惠同AAA059,惟均未為簽名)均如上述,另被告就上開車輛乃分持有不同之車隊卡以為使用乙節,此有被告高林公司所提出之車隊卡影本在卷可稽(卷第224頁、第225頁),而原告除爭執該車隊卡發行之日期係於98年4月之後外,亦不否認該車隊卡之真正而應認屬真實,則被告惠同公司所持之車隊卡雖係於98年4月後發行,惟依此仍可知被告2公司原即分別持有兩張車隊卡,以兩者均曾使用同一批車輛,如無所分別,被告高林公司應不需多申請另一加油卡以為使用,且原告既曾分別開具不同抬頭之發票予被告2公司,可知原告之加油站應得分辨為何公司加油而後開具不同抬頭之發票予其收執,則以在同一段時期內,原告就同批車輛乃得分別開具不同抬頭之發票予2公司各別收執,對照上開車隊卡之用途,其應可能係依該車輛各執配之車隊卡以為區別,而被告2公司就同一批車輛既於不同時期各持不同之車隊卡前往加油,顯見其等就該3台車輛之使用即有分別,以被告所提之上開車輛租賃合約確有約定暫停租用乙事,如此即與2公司於不同時期分持不同之車隊卡前往加油以為帳款之分別乙事得為吻合,而通運公司出租其營業車輛予他人經營以收取租金,或直接承租他人車輛以為營運,此經營模式在成本及營業考量之情形下,本為該業所常見,而被告惠同公司業自陳其間之租賃已行之多年,系爭加油款之簽帳單亦均為其所屬司機所簽具,被告高林公司亦否認有派遣司機之情,原告於此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應採認被告所述,則衡諸上開各情,被告所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應合情理,而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間係通謀虛偽簽立該合約之事實,其自不得於被告在此經營模式已行之有年之情形下,在被告惠同公司嗣後發生未能付款之時再予率爾否認此情,被告所辯上開車輛係由被告惠同公司所承租使用等語自屬有據。
⑶.被告高林公司應否就被告惠同公司之購油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固主張被告高林公司曾口頭承諾因上開車輛所生之油料價金均可向其或被告惠同公司擇一請求,因認被告高林公司應就系爭油款與被告惠同公司負擔連帶給付之責云云,並提出抬頭為被告高林公司之發票及抬頭為被告惠同公司而經被告高林公司法代簽名之簽帳單等件為證,惟此業為被告高林公司所否認。而原告與被告惠同公司於93年間所成立之購油合約在期滿後已合意續約,雙方迄仍存在與原購油合約同條件之契約關係,被告高林公司於此則為無涉,另被告惠同公司就系爭加油款所為之前開車輛均係向被告高林公司所承租使用已如上述,是被告惠同公司既係依與其原告間所訂之購油合約於數年間陸續前往加油交易,該諸交易所生之貨款債務自僅應存於其等之間而原應與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高林公司非涉,且如原告所言若被告高林公司確曾承諾因上開車輛所生之油料價金均可向其請求,則上開車輛為加油時,其發票或簽帳單之抬頭即無須予以分別各公司而為開立,況以被告惠同公司於各年期間所開立其抬頭之發票數量對比上開以被告高林公司為抬頭之上開發票張數,此極少數之發票於該承諾如為存在時即為任何實益,再觀上開抬頭為被告高林公司之發票的記載形式與系爭加油款單據形式並非相同,其存在顯非得為被告高林公司曾為承諾負擔之依據;另原告所舉抬頭為被告惠同公司而經被告高林公司法代簽名之簽帳單乙紙,其上所示車號係000000,此有該簽帳單在卷可憑,(卷第401頁),以該車號原係自小客車之車號而與上開營業曳引車號本即不同,此與系爭油款存於何者之間原即無涉,縱執此認被告高林公司法代與被告惠同公司間關係菲淺,惟此既以被告惠同公司為抬頭,此自係為被告惠同公司付款之依憑,且被告惠同公司既確向被告高林公司承租使用上開加油車輛,而其亦係依與原告所訂之購油合約而為交易並已如此付款多年,其間自均係憑各屬抬頭之簽帳單等單據以為計算,而原告亦係以各不同抬頭之單據各向不同公司為請求無疑,如此,各該單據既各有其不同之抬頭以為區別,其為何人簽具,自僅生是否符合購油合約約定之情事而得為被告惠同公司抗辯與否之條件,與被告高林公司是否曾為負擔之承諾無涉,而原告迄未就被告高林公司曾承諾可向被告擇一請求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據此片面之指述而認被告高林公司即因此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者,原告主張被告高林公司應就系爭油款與被告惠同公司負擔連帶給付之責並無足採。
⑷.被告高林公司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
原告固主張被告高林公司曾就上開車輛之加油而為付款,其自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給付油款之責云云,惟此業為被告高林公司所否認,而查,原告與被告惠同公司於原約期滿後已合意以同條件為續約迄今,而原告請求之系爭加油款所憑藉之簽帳單乃均係開立抬頭為被告惠同公司之名義,並由原告之加油員及被告惠同公司之司機當場簽名確認無誤均已如前述,是原告在提供油料之際既已明知與被告惠同公司仍存有購油合約,且其亦明油料之買受人與將來請款之對象均為抬頭所示之被告惠同公司,其自無任何誤認上開車輛之駕駛為被告高林公司之受僱人,或因之誤認將來付款人為被告高林公司之表見情事可言,且被告高林公司就上開車輛原亦於暫停租用期間得為營業使用,原告亦對之開立有其抬頭之發票以為請款,被告高林公司就上開車輛之加油而為付款,於此自不生代理權授與之任何表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高林公司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給付貨款之責云云亦無理由。
⑸.被告高林公司應否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原告固以被告高林公司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其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將所加油品之利益返還予原告云云,惟被告高林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於系爭購油期間已出租予被告惠同公司使用,且被告惠同公司並係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不定期之購油合約而派遣司機駕駛車輛前至原告所經營之加油站加油均如前述,是上開車輛雖為被告高林公司所有,然被告高林公司既已將該諸車輛出租予被告惠同公司使用,且原告提供油料予被告惠同公司亦係依其間所訂之契約而為履行,並由被告惠同公司受領,被告高林公司於此自未受有任何利益而當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高林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所加油品之利益返還亦不足採。
⑹.被告高林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固主張被告高林公司應就其受雇人之詐欺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亦應與被告惠同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此均為被告高林公司所否認。而查系爭加油款均係被告惠同公司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不定期之購油合約,而派遣其所屬司機駕駛上開車輛前至原告所經營之加油站加油以致,原告請求系爭加油款所憑據之簽帳單亦均開立抬頭為被告惠同公司之名義均如前述,是系爭加油款既均係被告惠同公司所派遣之司機駕車前往加油,此自無原告所謂被告高林公司之司機對之為詐欺之情,而原告為加油後於請款單上既均明載被告惠同公司之抬頭以為請款對象,並由其加油員及司機當場簽名確認無誤,則原告在提供油料之際自已明知油料之買受人與將來請款之對象均為被告惠同公司,其自無任何陷於錯誤或誤認付款人為被告高林公司之情事可言,而被告高林公司亦無對之為將共同給付價金之承諾,其自無與被告惠同公司為共同詐欺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油款確為被告惠同公司向原告購買油料而生,被告惠同公司就此未為清償之部分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高林公司並非系爭購油契約之當事人,其亦未曾向原告為願共同付款之承諾,且其亦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給付貨款責任之情,其自不負何給付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惠同公司應給付3,523,625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送達被告惠同公司收受之翌日即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家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