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7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雅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雅安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8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5日因需款孔急,欲向 陳勝福 借款,惟因陳勝福要求蔡雅安須提出同借款加計利息面額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蔡雅安為順利取得借款,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前於91年1月9日侵入 魏秋木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宅,竊取之魏秋木所有合作金庫三民支庫空白支票1本(被訴竊盜部分經原審法院為免訴判決確定),先委託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仿照其中支票號碼JG000000
0、JG0000000號支票其上「魏秋木」之印文,盜刻「魏秋木」印章1枚,復於99年10月6日下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憲政路口某統一超商前,與陳勝福議妥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利息3萬5000元(陳勝福所犯重利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13日償還本金加計利息8萬5000元,其為擔保本息債務能如期清償,遂持該偽刻之印章蓋印「魏秋木」印文2枚在支票號碼JG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JG0000000號)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票面金額欄位,並填寫票面金額8萬5000元、發票日99年10月13日,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在支票背面以其本人名義簽名背書後,交付予陳勝福而行使之,致陳勝福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魏秋木係該紙支票發票人,有足夠之擔保,而交付5萬元借款。嗣因蔡雅安至清償日即99年10月13日未為償還,陳勝福遂於99年10月13日提示上開偽造支票請求付款,然因魏秋木已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陳勝福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1月26日18時20分許,至蔡雅安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魏秋木所有之合作金庫三民支庫空白支票共計44張(支票號碼JG0000000、JG0000000、JG0000000-JG0000000,已發還被害人魏秋木)及上開偽刻之「魏秋木」印章1枚。
二、案經陳勝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勝福及被害人魏秋木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對其證據能力並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56-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相關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雅安(下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中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4164號卷《下稱偵卷》4頁反面-6頁反面、46-47、55-5
6頁、100年度訴字第648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84頁、本院卷第60-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勝福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5頁、原審訴字卷第87-89頁),並有上開偽造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32頁)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之偽造「魏秋木」印文1枚(見偵卷第21-22、35、66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論據。且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勝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當時係借款
8萬元予蔡雅安」云云(見原審訴字卷89頁);然此已與被告前開自白未符,且亦與證人陳勝福於警詢證稱:「被告向我周轉現金8萬5000元」等語不合(見偵卷第10頁反面),再參以證人陳勝福因本件所涉犯之重利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判決之犯罪事實亦認陳勝福貸予本案被告之金額係5萬元,此有該判決附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65-66頁),足見被告所述之借款金額較值採信,堪認證人陳勝福係交付5萬元借款予被告無訛。
㈡、至被告於審理時另陳稱:「其向陳勝福借款時,確有清償之意思,只是後來無力償還,無詐欺取財意思」云云;然按所謂施行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遞給相對人與行為人本身所認知之事實不符,且與相對人形成意思表示有重要關係之資訊。以金錢借貸而言,借款人如主觀上認知其客觀上並無償還能力,或其主觀上並無償還意願,卻傳遞給貸與人其有償還能力或有償還意願之資訊,而該借款人之償還能力或償還意願之資訊,又與貸與人形成意思表示間,有重要關係,則借款人就其傳遞有償還能力、有償還意願之資訊予貸與人之行為,即為施行詐術之行為。被告偽造之支票既作為發票人對票據交易流通擔保兌付之用,則被告偽以「魏秋木」名義簽發支票,自無法達到擔保兌付其向陳勝福借款之目的,難認被告於交付該支票時,確有還款真意。又觀諸被告於警詢供稱:「陳勝福說如果要借款,必須有支票作為擔保憑證,他不要只有單一張支票的,他要我提供1整本的支票供他檢視,他才會確認支票來源無誤」等語(見偵卷第6頁);另證人陳勝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是因為被告借錢時有交付這張支票給我,我才借錢給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89頁)互參剖析,堪認被告是否備妥有效支票作為償債擔保,乃陳勝福決定是否借貸之重要關鍵,是被告將多年前竊得之空白支票加以偽造而供擔保,使陳勝福誤認被告之借款債務已獲足夠擔保,而順利取得借款,實難諉稱其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顯係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所有誤解,要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係為向陳勝福借款,而偽造支票並交付之,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魏秋木」印章1枚,進而在如附表所示支票欄位偽造「魏秋木」印文2枚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魏秋木」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支票後,持向陳勝福擔保借款而行使,致陳勝福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就被告而言,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決定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具有緊密結合性,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一時需款孔急,急於貸得款項而為上揭犯行,且偽造支票僅1紙,面額為
8萬5000元,金額非鉅,對社會交易之影響程度尚非重大,此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相較,仍屬輕微,況被告犯後已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陳勝福1萬8000元,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暨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58、95、114頁),倘若量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尤嫌過重,被告上揭之行為及所犯之罪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普遍同情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求擔保借款,竟利用其竊得之被害人魏秋木空白支票,偽造被害人之印章、進而偽造支票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致告訴人陳勝福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5萬元,非但侵害告訴人受擔保償債之權益,更害及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所為至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勝福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1萬8000元,告訴人陳勝福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另敘明: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於上開支票上偽造之「魏秋木」印文2枚,已屬前述偽造支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偽造「魏秋木」印章1枚,係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至原判決事實、理由及附表雖將「支票」記載為「發票」、「本票」《見原判決第2頁第9行;第5頁第2、9行;第9頁附表「偽造之票據」欄》,然此顯係誤載所致,此些微筆誤係屬無關判決宏旨之枝節問題,原判決仍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有上述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與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況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並實質審酌被告偽造之支票面額非鉅,且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陳勝福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已從輕量刑;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客觀上並無可憫恕之情狀」,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判決已詳述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而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要件,況被告與告訴人陳勝福於原審審理中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9、51頁之送達證書),亦未到庭陳述與原審相異之意思,堪信告訴人迄今仍願意原諒被告無訛;從而,被告及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其他被訴「於91年1月9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1年
1月19日),侵入魏秋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竊取魏秋木之印鑑、發票橡皮圖章及合作金庫三民支庫支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業經原審諭知免訴判決確定,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票據│偽造之印文、數量│所在欄位│├──────────────┼─────────┼──────┤│支票│「魏秋木」印文2枚│發票人簽章欄││(發票日:99年10月13日)││票面金額欄││(票面金額:新臺幣8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