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上訴人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瑞材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 律師
林政憲 律師被上訴人高林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維元 訴訟代理人 陳劍英 律師
李寶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惠同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同公司)前與伊約定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X7-855及X7-866等3輛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93年3月23日起至伊所經營之加油站加油,伊給予以折讓之優惠條件,而伊將司機簽認之帳單送交被上訴人或惠同公司後,被上訴人或惠同公司即應付款,則被上訴人及惠同公司業已明示就油款負全部給付責任,自構成連帶債務。又系爭車輛於97年7月起至同年11月間至伊所經營之加油站加油,簽帳之款項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52萬3625元(下稱系爭油款),經伊多次催討,均遭拒絕給付,伊自得依買賣關係為請求;如認被上訴人未就油款債務承諾為清償,因其先前均依約給付油款,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又若謂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油料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返還。再者,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於加油時,均向伊陳稱簽帳之油款均由其雇主支付,被上訴人於事後拒不給付,其受僱人顯係以詐欺方法加損害於伊。另被上訴人及惠同公司詐稱願共同給付油款,亦應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買賣、表見代理、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與惠同公司連帶給付352萬362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系爭車輛係出租予惠同公司使用,由惠同公司依其與上訴人間之購油合約,派遣其所僱用之司機駕駛系爭車輛至上訴人所經營之加油站加油,伊非買受人,亦未得利,自不負買賣價金或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更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又惠同公司為提供伊報稅之用,而要求上訴人開立以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非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且該款項係由惠同公司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惠同公司給付352萬3625元本息,而駁回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惠同公司則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本院前審則廢棄原審判決,改依買賣關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52萬3625元本息,但駁回「連帶」給付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就買賣關係中之「連帶」請求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則追加再主張應「連帶」給付,而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及第5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與惠同公司負連帶責任。㈢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惠同公司於93年3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為期1年之購油合約
(下稱系爭購油合約),約定惠同公司所使用車輛至上訴人所經營之加油站加油時,上訴人給予折讓之優惠,並由前往加油之司機在簽帳單上簽名供上訴人嗣後請款之依據。嗣雙方於期滿後雖未再續訂書面契約,但惠同公司仍持續享有相同優惠條件。有購油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2、
223、231頁)。⒉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車輛於97年7月至11月間
,在上訴人所屬加油站加油簽帳之油款合計為352萬3625元。有車籍歸屬資料及應付油款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22頁)。
⒊上訴人於95年4月至96年8月間,曾就系爭車輛前往加油之
油款,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有各該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5~241頁)。
㈡爭執部分:上訴人主張為請求依據之買賣、表見代理、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則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關係(即請求權基礎)存在之事實,經被告為否認後,即應先為舉證證明,若未能為舉證證明該法律關係存在或具備請求權行使之要件,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並無就抗辯事由存在先為舉證之義務。故在原告未能先盡舉證責任之情形下,即令被告就抗辯事由未能舉證,或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得到對被告有利之心證,仍不得為被告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至上訴人所經營之加油站加油,而於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簽帳後,被上訴人或惠同公司即同意付款,或有付款之義務,並主張請求權之依據為買賣、表見代理、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述法律關係存在或請求權行使要件已具備之事實,先為舉證證明。經查:
㈠關於買賣關係部分:
⒈惠同公司於93年3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為期1年之購油
合約,嗣雙方於期滿後雖未再續訂書面契約,但惠同公司仍持續享有相同優惠條件之事實,有購油合約書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參以上訴人於97年7月至同年11月間,仍開立買受人為惠同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簽帳客戶請款單向惠同公司請款(見原審卷㈠第311~361頁),並遲至97年11月間始將惠同公司於簽訂系爭購油合約時所交付面額50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㈠第301~304頁)等情,可見上訴人與惠同公司就系爭購油合約之關係,於合約所載1年期間之94年3月22日屆滿後,均同意轉為不定期而繼續存在。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油款之購油期間(即97年7月至11月間),系爭購油合約仍屬有效,且合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惠同公司,應可認定。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於取得系爭車
輛後,即向上訴人表示欲享有與惠同公司相同之優惠購油條件,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並於尚未簽約前先暫時放入惠同公司之優惠名單內,因被上訴人與惠同公司均為家族企業,故均同意就系爭油款連帶給付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係於93年12月29日設立,於94年4月間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頁、本院卷第132~134頁)。而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購油合約,僅係將系爭車輛列入惠同公司之優惠名單內,亦為上訴人所自陳,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營運處經理 徐正忠 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2、74、75頁),參以徐正忠亦證稱上訴人僅係依惠同公司提出之車籍資料輸入優惠名單內,並不確認車輛是否為惠同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惠同公司係經營交通運輸業務,就一般運輸業者之經營型態,所使用之車輛並非必屬該公司所有,亦得向他人租借車輛為使用等情,則依系爭購油合約而享有加油優惠條件之車輛為何人所有,即難執為判斷與上訴人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論據。況兩造間若有成立以優惠條件為買賣之意思,應可比照惠同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購油合約之模式,另為書面契約之訂立,以確認其相互間應有之法律效果,而非以列入惠同公司優惠名單內之方式處理,然上訴人並未積極要求被上訴人為簽約,且於數年間均將系爭車輛列入惠同公司之優惠名單內,並以惠同公司為加油憑據之買受人,此有簽帳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
77~218頁),可見上訴人亦認定惠同公司為買受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享有加油優惠條件,兩造間即有買賣關係存在,自難採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車輛列入優惠名單時,即同
意給付油款,且嗣後於協商還款條件時,亦表示願意付款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在系爭車輛列入優惠名單時即表示同意願給付油款等情,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嗣後為協商還款條件時同意付款之情,雖引證人徐正忠之證言為據,然徐正忠為上訴人之員工,並負責此項業務,所為證言難免因涉及自身責任及上訴人之利益而偏袒上訴人,其證言之證明力本即較為薄弱,且其證言雖提及協商時兩造有談及由上訴人提高加油折讓金額、將業務交由被上訴人承攬以增加營業收入及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擔保等方案,然亦同時證稱並未簽訂書面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0~74頁),而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李維元則否認曾與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參以徐正忠證稱當時參與協商之人員為 洪秋緞 、李寶硯及李維元,而洪秋緞為惠同公司之負責人(洪秋緞、李寶硯為夫妻,並為李維元之父母),李寶硯則實際參與惠同公司業務之經營,可見上訴人協商之對象究為惠同公司或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協商後是否確有同意還款或協商條件,已有疑義,且因並未訂立書面致無從佐證。則徐正忠所為證言,本院經斟酌後,仍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上訴人與惠同公司雖均為家族公司,並共同使用同一電
話號碼及傳真號碼,但兩者既為不同之法人,其權利義務即屬獨立,且多家家族公司使用同一電話號碼及傳真號碼,亦屬我國一般中小企業採家族公司經營模式者之常情,自難僅以電話、傳真號碼相同及係家族公司之性質,即遽採為被上訴人同意付款或成立買賣關係之論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另上訴人雖陳稱惠同公司與被上訴人互為履行輔助人而利用系爭車輛與上訴人進行交易,自應就系爭油款負同一給付責任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00~102頁),然本件係惠同公司與上訴人簽約購油,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簽訂任何購油合約,且惠同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不同法人,各得負獨立之權利義務,自不得僅因系爭車輛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系爭車輛有前往加油之事實,即逕認定惠同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㈡關於表見代理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縱認被上訴人並非買賣關係之當事人或未同意
付款,但因其先前均依約給付油款,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等語。然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經給付油款之事實,係提出於95年4月至96年8月間,就系爭車輛前往加油之油款,曾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付款為其論據,並提出各該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5~241頁)。但就系爭購油合約之約定,係先將惠同公司享有優惠折讓之車輛號碼輸入電腦資料,再由加油員於司機前來加油時核對確認車號是否相同,於加油後則由加油員及司機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上訴人再按約定期間開立統一發票向惠同公司請款,此項購油請款程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而言,上開統一發票上所載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記載,即難認與實際購油事實完全相符。
⒉次按因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以其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後,亦持以申報扣抵稅款之情事,亦為其所不否認。但被上訴人此項收受並申報之行為,縱可認如上訴人所主張已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已授與代理權由惠同公司代為交易,但因上開統一發票所記載之買受期間,僅為95年4月至96年8月,其餘期間並無任何相同資料可供佐證,則在表見代理之要件下,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本人責任,其範圍亦僅限於上開統一發票所示之油款債務而已,自不及於系爭97年7月至11月間之油款債務,況上開統一發票所示之油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詳後述),則上訴人再執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油款負表見代理責任之論據,自不足採。
⒊再者,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統一發票之付款帳戶,有惠同公司
及被上訴人之帳戶(見原審卷㈠第300頁),然經查證後,上訴人所指稱之被上訴人帳戶,實際上係第三人 趙震華 所開設之帳戶,有台灣銀行鼓山分行之函文及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82頁),而趙震華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2頁),自難採為被上訴人曾支付油款之憑證,再參以惠同公司亦支付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部分油款,且上訴人就其餘期間之交易,仍均列惠同公司為買受人,並開立統一發票而由惠同公司給付,已如前述,可見上開統一發票上所載買受人,應僅為惠同公司為同一家族企業之報稅使用方便,而要求上訴人開立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便宜措施,較符真實情形。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前另收受以其為買受人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就系爭油款部分即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自難採信。
㈢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⒈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於加油時
,均向上訴人陳稱簽帳之油款均由其雇主支付,被上訴人於事後拒不給付,其受僱人顯係以詐欺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及惠同公司詐稱願共同給付油款,亦應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油款係惠同公司基於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購油合約而發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業如前述,則系爭油款自應由惠同公司單獨負清償責任。而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加油之司機,既係依系爭購油合約所約定之方式加油簽帳,上訴人亦係依系爭購油合約提供油料,並依系爭購油合約而得向惠同公司請求給付油款,自無任何陷於錯誤或誤認付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情事可言,縱惠同公司或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均與各該司機無涉,上訴人此部分論述,即屬無據。至前往加油之司機係由何人僱用或於哪家公司辦理投勞保,核與本件購油之當事人無涉,亦無從據以推論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及有詐取油料之行為,而應由被上訴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⒉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係與惠同公司詐稱願共同給付油款致
上訴人同意以優惠價格提供油料,亦屬詐欺之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同意與惠同公司共同給付油款之主張,經被上訴人否認後,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自無從認為真實,則其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㈣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被
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油料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返還等語。然上訴人係依系爭購油合約提供油料予惠同公司所使用車輛,並由惠同公司依約給付系爭油款,則受領油料之利益者應為惠同公司,被上訴人並無受有任何利益。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屬無據。
⒉至被上訴人所提將系爭車輛出租與惠同公司使用之車輛租賃
合約(見原審卷㈠第269、270頁),上訴人雖否認其真正。但上訴人應先就其具有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具備要件為舉證,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係將系爭車輛列入惠同公司之優惠名單內,為其所自陳,應可佐證並認定系爭車輛之加油款,應由惠同公司單獨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就上開租賃合約之真正,既無舉證證明之義務,上訴人之否認,自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上訴人於本院雖仍聲明被上訴人應與惠同公司「連帶」給付,但其中關於買賣法律關係之「連帶」部分,經本院前審駁回後,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其就買賣之法律關係再追加為「連帶」之主張,自屬無據。至表見代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因上訴人之主張與各該法律關係之要件不符,亦屬無據。另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上訴人於此法律關係下亦未為主張,故聲明中之「連帶」並不包括此一部分,均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買賣、表見代理、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油款,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給付義務,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上開各項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惠同公司連帶給付352萬36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連帶」部分,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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