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玉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玉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玉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隆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隆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隆清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日以99年度玉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2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富里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玉里鄉,應予更正)「吳江國小」校慶運動會場外飲用保力達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無駕駛執照,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花蓮縣○里鄉○○路○號住處,沿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行經上開公路302公里處即花蓮縣○里鄉○○路○○○號前,適有 徐富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上開公路同向行駛,潘隆清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不慎擦撞徐富興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造成該自用小客貨車右後側車體擦損,並造成自身受有四肢擦傷、嘴唇腫傷等傷害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擦損及左方向燈殼破裂之損害,潘隆清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急救,經警通知潘隆清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東里派出所詢問,於同日晚間
7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隆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9、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照片3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2至14、17、18、22至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飲酒後,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0毫克,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各1紙可參。經查,被告於102年11月2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飲用保力達1瓶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起騎乘機車,嗣因發生車禍經送醫救治,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準此,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至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相隔2小時又8分許,採最小值之吐氣酒精代謝速率即每小時每公升0.062毫克,推算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982毫克(計算式:0.85+0.062×〔2+8/60〕≒0.98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且無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採最小值之吐氣酒精代謝速率即每小時每公升0.062毫克,推算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982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而肇事,造成自身車損人傷及他人車損,已生實害,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以農為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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