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毒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50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第一審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抗告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雖於民國91年間逃匿,惟於96年3月4日為警查獲時,經警局採取尿液送驗,並無施用毒品反應,且抗告人施用毒品迄今已逾5年,期間並未曾再犯,顯已脫離毒品之誘惑與牽制,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與強制戒治乃在戒除施用毒品者對毒品長期依賴之身、心癮之目的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1年9月2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毒抗字第242號駁回抗告確定。嗣抗告人為避免執行觀察、勒戒而逃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至96年3月4日緝獲歸案,且於為警查獲後因抗告人供稱未再施用毒品,致查獲抗告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警員未對抗告人採集尿液送驗,因而未能直接證明抗告人於逃匿期間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犯行,並非抗告人確實未再施用毒品。又抗告人自83年間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抗告人卻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抗告人仍有執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體及心理上之毒品成癮性之必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抗告人之上述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雖逾3年未開始執行,然未能開始執行之原因係因抗告人逃匿所致等情,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准予執行。是抗告人主張其於96年3月4日為警查獲時,經警局採取尿液送驗,並無施用毒品反應云云,與實情未合,並無理由。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七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是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法所明定。本件抗告人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業由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97年4月9日作成「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經評估結果,抗告人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認其人格特質得32分;並認其有多重藥物使用、使用期間超過1年、情緒及態度不良,臨床徵候得30分;再因其出身破碎家庭,認環境相關因素得2分,合計6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7年4月11日中所衛字第0971200088號函暨其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內所載之結果,係該所醫療人員,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據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三)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足取,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