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3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337號原告芝蘭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邱文祥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
9月7日府訴字第09670268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食品衛生管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原告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3,臺北市政府為本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之法定主管機關。又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是臺北市政府依據上述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將藥事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執行之,並自94年2月24日起生效,被告為本件之主管機關,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應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始得提起,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甚明。次按「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藥事法第99條所明定。故關於藥事法之行政訴訟,以先行復核之前置程序為必要。
三、緣原告未向衛生主管機關領得中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即於「芝蘭健康網」網站(網址:http://www.cheeryland.com/m_product/product_detail.asp?ckid=7&cid=36)刊登販售「草本偉哥」藥品,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後,由該署中醫藥委員會以96年1月15日衛中會藥字第0960000346號函移請被告查處。被告乃於96年2月6日訪談原告之代表人甲○○,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原告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3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16089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被告認其異議逾越法定期間,乃以96年4月
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2498300號函駁回其異議。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查原處分係於96年3月15日送達原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申請復核期間應自處分書送達翌日之96年3月16日起算,至96年3月30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96年3月31日始申請復核,有原告交郵信封上所蓋郵戳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8頁及第65頁),至96年4月2日由被告收受,有異議書上被告收文條碼日期可按,顯已逾期,復核及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