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無力支付信用卡刷卡、現金卡借款及小額信用貸款款項,但為滿足其物質生活所需,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0年11月5日起至93年12月2日止,以故意誇大其月薪收入等不實資料,先後多次向玉山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小額信用貸款或信用卡而行使,使不知情之上述各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之收入及償債能力,准予核貸或發卡,共計向玉山商業銀行詐得現金卡部分新臺幣(下同)86324元、信用卡部分87735元,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219402元,寶華商業銀行現金卡26237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部分499513元、信用卡部分311927元、通信貸款部分17969元、信用貸款部分9365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319306元,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57738元,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64395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7889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52601元,案經被告自首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於以誇大不實之薪資收入資料,向上述各金融機構申領信用卡、現金卡及小額信用貸款,以及無力償還或支付上述各銀行之積欠款項事實,均不諱言,並於向檢察官自首時供稱: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時,就沒有償還能力,且在申辦的資料上記載不實的聯絡地址,並誇大薪資所得,並另供陳:為了維持信用,用假刷卡換現金方式,拿去繳交信用卡的錢(以卡養卡)等語;是被告於申領信用卡、現金卡及為辦理信用貸款時即懷詐意,已灼然明甚,此外,並有被告向上述各金融機構申領信用卡、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之相關資料(包括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扣繳憑單)以及上述各被害銀行函述被告積欠款額覆文各一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嗣後雖改稱:借錢當時沒有錢,但準備以後賺了錢再還云云,否認詐欺,惟空言翻異,已非可取,被告苟確無詐意,何須誇大每月薪資收入及填載不實地址?並其於刷卡或借款後,曾有部分如期償還或支付,惟此乃其以債養債,以卡養卡之款,洵不足以印證其初無犯意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在臺北市填載之聲請資料都實在的,回臺中才填不實資料,戶籍地址不實在,年收入也不實在,有誇大,親屬欄其姊姊的聯絡電話,實際上係伊本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伊並非預謀要向銀行詐騙,只因當時被地下錢莊追討,無路可走,伊原本信用狀況良好,後來是因為骨牌效應,才會一直倒,伊也有向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只是目前沒有能力清償,銀行也同意讓伊慢慢清償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4年05月23日14時36分許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首時,先係供稱:「我要自首偽造文書及詐欺的事實。我在不詳時間用我自己名義向十二家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及向七家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我在申辦當時就沒有能力償還借款,卻向前開申辦的金融機構用辦下來的信用卡及現金卡預借現金新臺幣三百多萬元,而且我在申辦的資料上記載不實的聯絡地址及留我姊姊的手機做為聯絡電話(實際上並無該手機號碼存在),也誇大我薪資所得。」等語,但經承辦檢察官訊問是否借錢之初就蓄意不還錢時,被告卻答稱:「不是,我借錢時身上沒有錢,我是想以後賺了錢再還。」等語(參照94年度交查字第109號偵查卷第4頁),則被告於偵查中是否確實有自首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思,已然可議。
(二)又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是據實填寫我的資料及職業,親戚欄位部分我姊姊 林淑珍 他的行動電話我寫成我自己的0000000000,另薪資部分我有誇大,我薪資誇大成每月六萬或九萬,實際上我每月只有四、五萬的收入,其他的都正確。」、「從90年11月05日起陸續申請上開十二加銀行信用卡,最後一張是93年12月02日辦理聯邦銀行信用卡。」、「剛開始我都有能力償還,到92年02月間我開始以卡養卡,以債養債,在92年02月以後,我陸續有申請國泰、玉山、中國信託、聯邦。」、「因為我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或信貸所填寫的申請資料內的我姊姊的行動電話寫成我自己的行動電話,還有薪資部分有些誇大,其他的都正確。」等語(參照94年度交查字第109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被告雖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自首,然卻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詐騙銀行之意思,且被告所稱填載不實資料之部分,僅有誇大薪資及親友之聯絡電話部分。
(三)再者,依據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上聲明事項欄,明確記載:「本人茲聲明本申請書所填各項及檢附之徵信資料均屬事實,並同意有關單位查證該等資料」,此有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一份(參照94年度交查字第109號偵查卷第46頁)在卷可稽,可知各該金融機構有權查證所有徵信資料。又觀諸一般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程序,均係要求申請人填載申請書並提供身分證件、薪資證明、填載親友之聯絡電話後,再由金融機構查核相關申請資料後,決定是否准予申請,換言之,並非所有民眾一經提出申請,金融機構即須予核發現金卡、信用卡及核准信用貸款,可見金融機構對於民眾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擁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從而,對於被告前後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過程中,誇大薪資所得部分,各該金融機構在受理申請文件之時,即得向被告填載之各該任職公司查證,並得核對被告之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而被告親友聯絡電話部分,按理各該金融機構亦應在受理申請之時,確認各該聯絡電話之正確性,被告填載申請資料時,僅有誇大薪資所得及將親友電話登載為個人行動電話之情,其餘個人資料部分均正確,各該金融機構本身受理時,未詳實查核被告之薪資所得資料,尚難謂以被告事後無力清償,據以認定前開作為即為詐術之行使。
(四)復以,被告目前固積欠玉山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之信用卡刷卡款、現金卡預借現金款及信用貸款尚未清償,惟卷內另有被告於93年06月18日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用以清償萬泰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建華銀行、慶豐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債務,亦經核准在案,此有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參照94年度交查字第109號偵查卷第29至34頁),可見金融機構對於被告以卡養卡之情形,事先已有所知悉,卻仍願意核准信用貸款,可見各該金融機構並非因為被告誇大薪資所得及不實填載親友聯絡之情而陷於錯誤,事實上係經整體審核考量而同意放款,縱使被告事後無力清償,亦難謂各該金融機構有陷於錯誤之情,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五)另以,被告於90年間起至93年間止,確實先後任職於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喜來登大飯店),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二份、臺北喜來登大飯店薪酬表二份(參照94年度交查字第109號偵查卷第50、51、52頁)在卷可稽,被告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辦現金、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期間,亦確實有工作證明,被告事後因個人財務運用情況不佳,以致無力繼續清償為數眾多之卡債及現金貸款,更難據以推論被告於申請當時即有詐騙各該金融機構之犯意。是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被告最初雖表明自首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但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經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而依據現有事證,亦僅能認定各該金融機構在審核過程中未詳實查核,據以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及核准信用貸款,尚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積欠銀行之卡債及信用貸款,債務仍未消滅,各該金融機構仍得向被告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求償,尚難謂各該金融機構因受詐騙而受有無法求償之損害,因此,被告誇大薪資所得及不實填載親友聯絡電話之行為,要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