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6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644號原告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乙○○所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交訴字第09600414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砂石專用半拖車(車架號碼538124號),於民國95年9月15日至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辦理新車檢驗,因前揭車輛貨箱欄板擅自加裝ㄇ型鐵板條不符規定,經苗栗站要求改正以符規定,該車業於95年9月18日改正覆驗合格,並於同年10月11日新領牌照在案。惟原告仍以苗栗站檢驗人員「依法無據」「故意刁難」等情事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細故藉故刁難檢驗…」部分均撤銷。
三、次查原告上揭砂石專用半拖車於95年9月15日辦理新車檢驗,因前揭車輛貨箱欄板擅自加裝ㄇ型鐵板條不符規定,經苗栗站要求改正辦理覆驗,掣給苗栗監理站車輛檢驗不合格項目表(見本院卷11頁),原告於95年9月18日改正覆驗合格,並於同年10月11日新領牌照,此有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證4頁)。可知,本件苗栗監理站於95年9月15日檢驗原告上揭新車,認定前揭車輛貨箱欄板擅自加裝ㄇ型鐵板條不符規定,僅要求原告改正覆驗,並未做成駁回新領牌照之處分,該要求改正覆驗之程序,係屬核發新領牌照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處置,並非行政處分,而原告亦未對被告核發新領牌照之處分有所不服(按因苗栗監理站已對原告辦理新車檢驗,經覆驗合格,而核發新牌照,符合原告申辦意旨,有利於原告,亦無訴願、起訴之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原告對於苗栗監理站檢驗過程之「細故藉故刁難檢驗」,因非屬行政處分本身,本不得單獨對之提起訴願,且其已領得新牌照,顯無對該過程提起行政爭訟之實益。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執陳詞,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孫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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