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丙○○」署名、指印各壹枚(各計貳枚)及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丙○○」署名、指印各壹枚(各計貳枚)及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上訴最高法院後經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遭監理機關吊銷在案(吊銷期滿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已無駕駛執照,竟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行駛,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行駛至臺中市○○路與民族路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適甲○○騎乘NNS-九二八號重型機車,沿建國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而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達五十餘公里超過該處五十公里限速,因煞車不及,致甲○○所騎機車車頭與乙○○所駛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處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乙○○雖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惟為避免其無照駕駛而遭警方開立罰單,遂假冒友人丙○○之名義,接續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計各二枚),及在用以證明乙○○已向警收取車禍對造當事人年籍資料而具有收據性質屬私文書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內偽造「丙○○」之署名一枚,旋並交予警員 華文榮 收執,藉以表示其身分為「丙○○」本人無誤且已向警收取車禍對造當事人年籍資料,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交通案件事後行政處罰、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嗣經丙○○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接獲調解委員會通知協調車禍案件善後事宜,知悉上情,並通知乙○○出面處理,乙○○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主動至警察局向警 陳明 上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華文榮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見本院內)各一份及照片七張在卷可稽。再按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上揭疏未注意情事,業經被告直承屬實,則被告確有前開過失,應可認定。再者,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二車發生碰撞地點前不及十公尺處時看到被告車輛後,因當時時速達五十至六十公里,有點超速,緊急煞車不及,致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駛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處碰撞,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見警卷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審理中陳明屬實,足認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速之疏失。又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曾另陳稱伊當時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云云,惟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許,接受警察詢問時即陳稱伊當時車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當時車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稍微有點超速等語,且該處限速為五十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是告訴人當時車速確有逾五十公里之超速情形,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有疏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乙○○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丙○○之署名,表示係丙○○已向警收取車禍對造當事人年籍資料之意,此觀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記欄(2)記載「本登記聯單僅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權益,向本機關申請提供相關當事人資料之用,...。」等語即明,並經證人華文榮於審理中結證無訛,其含有收據之性質,係屬私文書,被告再將之交付警員,即主張已由丙○○領受上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該交通案件事後行政處罰、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正確性及丙○○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警察據報到場處理後,在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先後偽造「丙○○」署名、指印之舉動,其時間空間緊密連接,係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旋並交予警員華文榮收執,藉以表示其身分為「丙○○」本人且已向警收取車禍對造當事人年籍資料,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按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六六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一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本院固應併予審理,惟本院判決之事實既較起訴事實有所擴張,即毋庸對「未起訴之部分」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查被告在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於駕照吊銷期間無駕駛執照駕車,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確有留在現場,並當場主動向警承認為肇事一方,有警察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並經證人華文榮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訛。至被告雖當場向警佯稱其姓名為「丙○○」云云,惟被告嗣在警察發覺其真實身分前,即主動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四分許至警局向警陳明其上開冒名事實,之後,警察即通知丙○○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到場接受詢問,並通知告訴人於同年月九日至警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原第一次警詢筆錄係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製作,告訴人當時並表示要對「丙○○」提出告訴),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考,並經證人華文榮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無誤,足認被告係於警察查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前,即主動向警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顯係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警陳明上開過失傷害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辯稱本案伊係主動向警自首等語,堪信屬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均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上訴最高法院後經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加重其刑(過失傷害部分不構成累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對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前揭疏失,及被告肇事後因恐遭警開立罰單,竟假冒「丙○○」之名,進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嗣雖能主動向警陳明全部事實,並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略嫌過重,附此敘明。再被告在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丙○○」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計各二枚),及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丙○○」署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者,被告並未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偽造「丙○○」署名及指印各一枚,有該報告表二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華文榮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起訴書誤認被告尚有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偽造「丙○○」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並請求宣告沒收此部分偽造之署押云云,尚有未合,且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經判決有罪之偽造署押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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