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
六二、四二三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確定,嗣經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前揭竊盜案件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分別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凌晨四時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號前,見該建物正在整修,無人居住,認有機可趁,乃攀爬屋外所架設之鷹架至該建物三樓後,踰越三樓陽臺之矮牆,而進入陽臺後,走到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電鑽二支及小型吊車一部(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得手,並以前開機車將之載運,至臺中市○○路建國市場,變賣得款三千元後,供己花用殆盡。
㈡同年月八日凌晨一時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屬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至臺中縣○○鄉○○路○段○○號對面之建築工地,自該工地外圍之鐵皮圍籬下方廢棄排水孔爬進工地內,再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毀壞工地貨櫃屋倉庫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該倉庫內,竊取承包商丁○○所有放置在該倉庫內之油壓鋼筋彎曲器一臺(價值十萬元)得手,並以上開機車將之載運至上開不詳舊貨商處,變賣得款二千元後,供己花用殆盡。
㈢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旁「澄清醫院中港院區」附近,見停放在該處之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車斗上,置有乙○○所有鐵板用切割機(品牌為RYOBI、型號W652號、價值約四千五百元)一臺,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將其所竊得物品載往臺中市○區○○○路○○號戊○○○(所涉贓物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所經營之「興旺五金行」變賣,得款一千三百元。
㈣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許,丙○○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臺中縣○○鄉○○路○段大肚橋頭,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機車置物箱內放置L型扳手三支、梅花扳手、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支等工具而詢問其用途時,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㈠、㈡所載之犯行前,主動向攔查之警員坦承有該部分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其所有,供犯上開㈡所載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再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零五分許,丙○○將乙○○所有鐵板用切割機一臺變賣得款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建國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㈢所載之犯行前,主動向攔查之警員坦承有該部分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丙○○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帶同警方前往「興旺五金行」起出上開鐵板用切割機一臺(已發還予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甲○○、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其等發現所有財物遭人竊取之情節均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確有以一千三百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鐵板用切割機(品牌為RYOBI、型號W652號)一臺等語甚為明確,且有被告竊取證人甲○○、丁○○等人財物之現場照片六張、刑案現場測繪圖二紙、「興旺五金行」之位置圖、證人乙○○領回失竊物品所出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興旺五金行」起出證人乙○○之鐵板用切割機之照片三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及其出賣證人乙○○之上開鐵板用切割機所得現金一千三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牆垣」,係指附連於土地上,而以土磚石作成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時,自外牆鷹架攀爬至三樓後,自鷹架上跨越陽臺之區隔建築物內外之矮牆,進入陽臺內,其所為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犯行時,係自屬於牆垣之圍牆(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三、十四頁之照片觀之,該工地外側雖有以波浪板圍住,然波浪板之內側仍有以磚塊所砌成,並附連於土地上之圍牆,應屬牆垣,而非僅為安全設備)底下廢棄排水孔爬進工地內,自有踰越牆垣之情形;又其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係屬金屬材質,尖端尖銳,且堪供撬開貨櫃屋門鎖,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至於貨櫃屋係臨時或非密切附著土地之物,非定著物,是其門鎖,自非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竊盜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漏未斟酌被告有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情狀,而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經蒞庭檢察官變更其起訴法條如上(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其變更後之法條與本院論罪之法條係同條款,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涉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蒞庭檢察官則認該部分係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疏未審酌被告所踰越者係牆垣,而非安全設備;且貨櫃屋門鎖,並非屬安全設備,亦有未合,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三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確定,嗣經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前揭竊盜案件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因此所謂「發覺」,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需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二次為警攔檢盤查時,客觀上均無確切之根據得以使員警產生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之合理懷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能認被告之犯罪已被偵查機關發覺,因此被告於為警盤查時,主動供出其有前揭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而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二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素行非佳,又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勞力賺取金錢,反圖一己之利,而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L型扳手三支、梅花扳手、剪刀、油壓剪、電工鉗、鐵撬各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扳手六支,雖均係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至扣案之現金一千三百元,則係被告變賣竊得贓物之價款,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