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 阿峰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由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與乙○○聯絡,佯稱欲清償先前所積欠之債務新臺幣(下同)一萬數千元,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一四七號九樓之一碰面,乙○○不疑有他,乃於同日晚間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自行前往上址,進入屋內後,綽號「阿峰」成年男子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擊棒一支(未扣案),將其壓制,綽號「阿峰」成年男子與甲○○持繩索、膠帶(均未扣案)將乙○○捆綁在床上並褪去衣物,致使乙○○不能抗拒,而取走其身上及衣褲內之現金四萬五千元、金項鍊一條、手機三支、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一串、住處鑰匙一串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一張,並逼問其密碼,再由甲○○外出領取提款機內之現金,因密碼錯誤,甲○○以電話通知綽號「阿峰」成年男子後,綽號「阿峰」成年男子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支(未扣案),砍乙○○左大腿一刀,使乙○○受有左側大腿割傷約八公分之傷害,乙○○因此不能抗拒而告知正確密碼,綽號「阿峰」成年男子再通知甲○○,由甲○○接續於同日晚間九時十一分、十三分、十八分,分三次輸入該正確密碼後,領得三萬元、三萬元、二千元,以此不正之方法自提款機取得現金六萬二千元(二次現金所得,合計為十萬七千元),甲○○再返回交付給綽號「阿峰」成年男子,其間有一名與綽號「阿峰」成年男子、甲○○沒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開屋內。之後,綽號「阿峰」成年男子讓乙○○吞服安眠藥後昏睡,再即刻與甲○○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該部自用小客車未尋獲),至乙○○位於臺中市○○路○○○號十樓之十一住處,以先前取得之上開住所鑰匙,打開乙○○住處大門,再接續上開強盜之犯意而於夜間侵入該住宅,取走乙○○所有之電腦主機一臺及小孩滿月鎖片一片,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並交付甲○○約一、二萬元,甲○○將之花用殆盡。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有與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綑綁證人乙○○,再與其共同至證人乙○○住處取走電腦主機一台之行為,但否認有強盜之故意,辯稱:當天是阿峰打電話約其,其去阿峰住處後,阿峰說等一下乙○○會過來,才知道阿峰有打電話約乙○○過來,後來乙○○按門鈴,阿峰去開門,其躲在房間,聽到他們二人在客廳講話,有起衝突,聽到他們二人在吵架,阿峰就拿電擊棒毆打乙○○,並說要給他死,聽到乙○○說不要,當時情況混亂,乙○○就說看欠你多少,你不要這樣,阿峰情緒已經失控,說他不要了,有情緒失控的言語,其才知道他們二人可能有債務糾紛,然後其就說有事情大家好好講,但阿峰情緒失控,當時乙○○已經受傷了,其就叫他們好好講,乙○○就把身上的東西給阿峰,說都給你,阿峰說還不夠,其就叫阿峰不要這樣,乙○○也說有話好好說,那時阿峰準備繩子要綁乙○○,其當時想讓事情不要擴大,所以有幫忙捆綁,然後其離開一個小時,再回來時,有看到另一個其不認識的成年男性,坐在旁邊,阿峰說那個人是他朋友,後來那個人也離開,然後其就問阿峰,你們二人講好了嗎,阿峰說乙○○答應明天先借錢給他,後來阿峰就約其一起去乙○○住處,說那邊有東西,其就和阿峰一起去,看到一台電腦主機,就搬上阿峰的車子,阿峰有給其一、二萬元,之後二人就分開了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阿峰約其去他家中,說欠其之錢要返還,其將汽車停在阿峰住處之大樓門口,上至九樓阿峰住處,阿峰拿電擊棒將其壓制,並與甲○○將其捆綁,將其身上的衣物脫到只剩下一條內褲,並將其雙手攤開綁在彈簧床上,身上的現金四萬五千元及一條金項鍊、提款卡、手機三支等財物,都被他們拿走,他們並問其密碼,其有跟他們說,是甲○○去領錢,阿峰看顧其,後來阿峰說密碼錯誤領不到錢,阿峰就砍其一刀,是在左大腿,後來有領到六萬二千元,回來後,他們還嫌這十幾萬元不夠,因為甲○○知道其住處,所以他們說還要去其住處搬東西,然後阿峰就給其吃安眠藥之類東西,其就睡著了,後來不知道如何驚醒,他們人已經不在了,其自己掙脫,然後跑出去,跑到臺中市○○○路、天津路口的便利商店,請店員幫忙報警及叫救護車,然後其神智不清,再醒來時,已經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後來其返回家中後,清點家中損失的財物發現少了電腦主機一台、小孩滿月鎖片一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也不見等語。證人乙○○上開證詞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與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所供稱:阿峰有持電擊棒壓制乙○○,其有與阿峰捆綁乙○○,然後離開一個小時,返回後見有一名其不認識之男子在場,之後其與阿峰再一同至被告住處搬址電腦主機一台等物等語相符(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三頁),足認證人乙○○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系統認可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院管檔字第0960301114號函及其所附證人乙○○之病歷、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各一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函及其所附之活期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各一件、證人乙○○住處之監視錄影光碟一片附卷可稽,亦可與證人乙○○之上開證詞相互佐證。又證人乙○○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至綽號「阿峰」成年男子住處之時間為該日晚間十時或十時三十分許云云,但被告就此點,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供稱:當日下午六時許,阿峰打電話給其,約半小時後其至阿峰住處,約下午七時許,乙○○也至阿峰住處等語,其二人就此時點陳述不一。然依中國信託銀行總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所示,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十一分、十三分、十八分接續被提領三萬元、三萬元、二千元,衡諸本案犯罪情節等客觀事實觀之,此部分應以被告所述之時間為正確。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證稱:其沒有欠阿峰錢,是阿峰欠其錢,其到阿峰住處時,被告那時與阿峰都在客廳,後來阿峰說要拿錢進去房間,被告坐在客廳和其聊天,阿峰就拿一支電擊棒出來,之後阿峰再指使被告捆綁其並拿其之提款卡去領錢;其上樓後,並無與阿峰因為錢而起爭執,被告也沒有無因為要保護其,避免其被阿峰打,而配合阿峰綑綁之樣子等語,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阿峰與乙○○在客廳爭吵,其才知道他們二人可能有債務糾紛云云,但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審理時又辯稱:阿峰跟其說,乙○○賣給他的毒品是假的,要教訓乙○○一下云云(見同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被告之辯解先後反覆不一,亦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案犯罪全程被告均在場,並見及綽號「阿峰」成年男子將電擊棒壓制證人乙○○,也與綽號「阿峰」成年男子用繩索、膠帶捆綁證人乙○○,並負責提領現金,之後再與阿峰至證人乙○○家中,搬走電腦主機、小孩滿月鎖片等物,事後並分得一、二萬元,被告與綽號「阿峰」成年男子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辯稱其與綽號「阿峰」成年男子沒有犯意聯絡云云,顯不足採信。
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阿峰家中,後來有另一名男子出現,事後其看錄影帶,有看到被告、阿峰與該名男子,三人一起去其住處搬東西等語,然就此部分被告僅供承其有與綽號「阿峰」成年男子一同去證人乙○○住處取走物品,並未提及該名男子有一同前往之事實,本院觀看證人乙○○住處之監視錄影光碟,僅見及二人至證人乙○○住處搬運物品之畫面,並無證人乙○○所稱三人一同搬運物品之事,且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該名男子只有在阿峰住處房間內看,就坐在椅子上,那個人沒有做其他事情,就和阿峰、被告二人聊天,在房間現場,他沒有做什麼事情等語。是依前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有與被告及綽號「阿峰」成年男子結夥三人強盜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綽號「阿峰」成年男子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及傷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應以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與綽號「阿峰」成年男子共同為上開強盜犯行時,由綽號「阿峰」成年男子所持之電擊棒、菜刀各一支,其質地堅硬,且證人乙○○之行動亦因此受壓制,並於左側大腿受有刀傷,故該電擊棒、菜刀各一支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堪認為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業經檢察官到庭實施公訴時當庭更正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被告與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二十八條雖有修正,但純為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被告前後二次在綽號「阿峰」成年男子住處及證人乙○○住處強盜財物之行為,以及於提款卡至提款機三次以不正方法領取現金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此二部分之行為均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均有原因結果、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存在,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貪逸惡勞,竟以暴力性手段,與綽號「阿峰」成年男子共同強盜證人乙○○之財物,並持刀砍傷證人乙○○,造成證人乙○○精神恐懼、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失,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強盜所得財物非少,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有侮意,其惡性不輕,惟念及被告本次犯案是因受共犯綽號「阿峰」成年男子之邀,一時失慮而犯下大錯,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本院認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與綽號「阿峰」成年男子共同持以強盜證人乙○○財物之電擊棒、菜刀各一支及繩索、膠帶等物,雖為綽號「阿峰」成年男子所有且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但其形體不明且未扣案,又均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之強盜犯行後,又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概括犯意,而先後為下列二件強盜未遂之犯行:
(一)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進入臺中縣○○鄉○○路○段○○○號之一親彩二手貨店,向證人 蔡景貴 表示欲借款八千元,證人蔡景貴不同意,之後再佯稱借用廁所,即趁證人蔡景貴不注意之際,持其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購得而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以上開玩具手槍抵住證人蔡景貴背部,並欲拉證人蔡景貴至店內後方廚房之廁所內,證人蔡景貴發現被告所持手槍為假槍而出手反抗,被告即持該枝玩具手槍敲打證人蔡景貴之頭部(其此部分所涉之傷害罪,未據告訴),並表示要證人蔡景貴交出一萬元給其,至使證人蔡景貴不能抗拒,後因有他人進入店內,經證人蔡景貴呼叫後,被告即轉身迅速離去,因而強盜財物未遂。
(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駕駛一部車身為LN─4886號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九四號證人 徐建華 經營之厚生堂鐘錶店,以要購買手錶為由,使證人徐建華將店內陳列手錶取出四支供其挑選,被告即左手持該四支手錶(價值約五十三萬元),右手持其另行購得而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朝證人徐建華射擊BB彈一槍,欲強盜店內四只手錶,證人徐建華見無大礙即上前反抗,被告再持該玩具手槍,朝其射擊三、四槍(其此部分所涉之傷害罪,未據告訴),至使證人徐建華不能抗拒,幸該店員工即證人 陳彥廷 見狀合力將被告壓制,因而強盜財物未遂。
上開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案繫屬之前的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七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辯論終結,並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宣判。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審理時供承: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後,不是馬上有想要去強盜別人的財物之想法,後來會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又犯下強盜案,是因為那時候其缺錢,其挑隨強盜對象都會隨機;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沒有工作,是向其母親拿錢,母親會給其幾萬元花用,其後自九十五年一月至四月間,因其已經撤銷假釋,檢察署有通知其去執行,那時也已經通緝,不敢去工作,缺錢所以才想要去強盜,通緝期間其也比較少回家,沒有跟母親拿錢,在被通緝前,其有先向母親拿了十幾萬元,後來沒有再拿了,之後的生活就靠這十幾萬元,到了九十五年三月、四月,其這些錢都花光了,缺錢才會去銀樓強盜;這兩次銀樓強盜未遂之案件,其在犯案想法上,與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這次乙○○的事件沒有關連等語。足見在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上,被告係在本案強盜之犯意結束後,因另案被通緝,經濟來源中斷,生活困窘,始再另行起意強盜,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且就客觀事實上,被告本案所為之強盜行為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前述即另案二件強盜未遂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亦相距逾三個月之久,時間上非屬密接,亦難認有概括之犯意存在,在犯罪手段上,本案係屬預謀而邀同證人乙○○至綽號「阿峰」成年男子家中強盜財物之後再至證人乙○○家中強盜財物,另二件則係為隨機至商店內持玩具手槍強盜財物,二者在犯罪之客觀手法上有明顯不同,亦難該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本案與前開二件強盜未遂案件,非屬同一案件,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存在,本院就本案自得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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