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1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59號原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甲○○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93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中壢市中原國小工程用地,報請徵收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143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500元)土地,共有人之一 劉學坤 (民國【下同】50年12月30日亡故)之應有部分為900分之4,67年12月7日辦理重劃誤轉錄為1200分之750(上開土地嗣由其子即被告三人共同繼承),補償費應為新台幣(下同)55,680元,亦誤載為7,829,953元,並由被告共同領取,經原告於93年4月間公告更正,並以93年5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30116442號函通知被告繳回溢領補償費7,774,273元。被告收受上開通知後拒不繳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3月2日93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832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繳回溢領補償費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溢領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土地徵收補
償費,原告亦因而受有損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400號判決及學者見解均認本件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故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溢領之款項及自通知繳還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本件係監察院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例行性審查決算
,於90年2月抽查認本件徵收款可能有錯誤及溢領現象,函請查明,因登記事務係中壢地政事務所管轄,原告乃函請該所查明,該所於90年4月6日以90年中地一字第0211
6號函復謂確有錯誤及溢領,於斯時起原告始知徵收土地共有人持分錯誤,並溢領徵收款。被告於90年10月3日在原告所屬地政局307會議室一致表示,願意繳回溢領之補償費其行為,應係民法第129條之承認。
⒊內政部93年4月6日內地字第093006636號函示,原告係
更正徵收持分,用地範圍不變,並非撤銷原徵收處分,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時效問題。且本件徵收土地早已闢建為校地使用,亦無撤銷原處分問題。
⒋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①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至第134條雖有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
規定,惟有關時效起算點之規定付之闕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目前實務及學說見解均認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要件中有關無法律上原因之部分,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包括原因自始不成立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不存在兩種情形。
②本件被告溢領徵收土地補償金係基於當時合法成立生效之
徵收處分,在受領時固為有法律上之原因,然該處分既經內政部以93年4月6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066369號函准予更正,則被告等就前述土地徵收補償金之溢領部分則因而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合於前述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不存在之情形,應成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由是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應以前述內政部函准予更正時,為其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亦自斯時起算。
③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自前述內政部函准予更正時起算,徵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雖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
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但事實認定問題仍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不受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參照)。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之意旨,雖認「上訴人遲至93年3月10日始以府地權字第0930052918號函內政部更正,及於同年5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固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之除斥期間,惟瑕疵之行政處分作成後,於未經撤銷、確認無效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一般人仍不能否認其效力,本件上訴人前揭93年5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30116442號函既係部分撤銷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於其送達被上訴人後,自有其效力,是被上訴人是否提起撤銷之行政爭訟,將該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撤銷,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審未予查明,遽認上訴人撤銷該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其撤銷為違法,不生撤銷之效力云云,其見解容有商榷餘地」。然其之見解係以原告93年5月13日府權地字第0930116
442號函通知被告等人,係屬對違法行政處分為部分撤銷之事實為前提,而原告是否有於上開93年5月13日府權地字第0930116442號函中,為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行政處分之部分撤銷,仍屬事實問題,應由鈞院依法認定之。
⒉原告依法應以部分撤銷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行政處分之方
式,使該行政處分瑕疵之部分歸於無效,但實際上卻錯誤地以更正之方式為之,自不能生行政處分部分撤銷之效力:
①依照行政處分瑕疵之種類,依法應以撤銷,而非更正之方
式為之,與行政機關實際上是否有依法採用行政處分撤銷之方式為之,係屬不同層次之問題。就如同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有所爭執,依法應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但實際上卻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反而於逾越法定期間後,採取以陳情或申訴之方式為之,自應承受其喪失救濟權利之效力一般,行政機關依法應以撤銷之方式,使有瑕疵部分之行政處分歸於無效,但卻錯誤地採用更正之方式為之,自應對於其選用錯誤的行政行為方式,承受其法律效果。況且,行政機關相較於人民,擁有較為豐沛之資源及專業知識能力,若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業已坦承係以更正而非撤銷之方式為之,自不能偏厚行政機關,替其掩飾錯誤,反而將該行政機關之更正行為解釋為行政處分之部分撤銷,置法律公平理念於不顧。是以,本件首應加以釐清者為原告93年5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30116442號函中,是否有部分撤銷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行政處分之意,或僅係行政處分之更正。
②原告於更審前鈞院之審理程序中,一再明確地表示其並未
撤銷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行政處分,而係以更正之方式為之。此外,觀諸原告93年5月13日府權地字第0930116442號函之內容:「查本案所有權人劉學坤(亡)繼承人乙○○、丙○○、丁○○等三人,所有坐落中壢市○○○○段
937之14地號,因更正徵收前持分(750/1200)大於更正後持分(4/900),應追繳回溢領徵收補償費柒佰柒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整,請台端儘速將溢領徵收補償費於93年5月28日前持補償繳回聯單向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辦理繳回。」僅要求被告等人繳回溢領徵收補償費款項,並無任何要部分撤銷先前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行政處分之意。是以,對於上開原告93年5月13日府權地字第0930116442號函之性質,無論是表意人(原告)或是受領人(被告),均認為其並非行政處分之撤銷,而僅是行政處分更正之情況下,如何能認定原告上開書函係有將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行政處分部分撤銷之意?若仍將之解釋認定為行政處分之部分撤銷,無異是嚴重悖離事實。
③因原告錯誤地選擇以更正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自應承受
其法律效果,亦即不生部分撤銷土地徵收補償費行政處分之效力。
⒊原告既未依法將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行政處分為部分撤銷
,其效力仍有效存在,被告保有上開補償費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①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
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就補償費之發放部分而言,其性質係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該處分本身即係相對人保有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因此,縱使該土地徵收補償費行政處分具有瑕疵,亦必先依法撤銷或廢止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後,始有行政程序法第12
7條第1項所定受益人須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②本件被告自原告處受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係以土地徵收補
償費行政處分為其依據,亦即土地徵收補償費行政處分乃是被告保有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原告雖主張因土地登記資料有誤,致有溢發徵收補償費之情事,然行政處分縱有違法之情事,非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前,仍不得否定其效力,如上所述,原告既未依法撤銷土地徵收補償費行政處分瑕疵之部分,其效力仍有效存在,換言之,被告保有徵收補償費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理由
一、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第117條第1項前段、第
12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3項、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中壢市中原國小工程用地,報請徵收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143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500元)土地,共有人之一劉學坤(50年12月30日亡故)之應有部分為900分之4,67年12月7日辦理重劃誤轉錄為1200分之750(上開土地嗣由其子即被告等三人共同繼承),補償費應為55,680元,因土地應有部分之記載錯誤,致原告計算補償費時,亦誤計為7,829,953元,並由被告共同領取,經原告於93年4月間公告更正,並以93年5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30116442號函通知被告繳回溢領補償費7,774,
273元,被告收受上開通知後拒不繳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公告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內政部93年4月6日內地字第093006636號函,係更正徵收應有部分,用地範圍不變,並非撤銷原徵收處分,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溢領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已於93年4月間公告更正,並發函通知被告繳回,故本件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且此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依據錯誤的資料作成行政處分,並非處分本身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以更正之方式除去其瑕疵,原告所為之更正行為,無法改變行政處分原有之效力,且被告自原告受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係基於當時原告合法生效之行政處分,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該處分未經原告撤銷或廢止,被告受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仍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而此所謂更正,係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其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若逾此範圍,則屬行政處分的撤銷,而非僅是更正,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的明確性,兼有程序經濟考量的立法目的。故所謂更正,其可適用者亦應僅限於顯然錯誤之情形。又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即通常可從行政行為之外觀上或從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判斷上除以文義予以判別外,尚可參酌該行政行為之目的,作整體觀察,而行政行為相對人對於其內容之理解程度,亦為判斷的重要標準,即行政行為相對人若從其內容或其他相關情況,可以發現該行政行為有誤,並可毫無困難地知悉行政機關原本所欲表示之意旨時,即屬顯然錯誤。查本件原告於78年間所為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係依地政機關提供之土地登記而作成,嗣因監察院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例行性審查決算,於90年2月抽查發現有前開錯誤,原告乃函請中壢地政事務所查明,確因地政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誤轉錄劉學坤應有部分,致原告所為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生錯誤,有溢發補償費之情形,原告乃報奉內政部准予更正徵收,並於93年5月13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116442號函通知被告,應於93年5月28日前繳回溢領補償費,揆諸前開說明,顯係對違法行政處分為部分撤銷,並非行政處分之更正。又行政處分之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前揭函請中壢地政事務所查明,該所旋於90年4月6日以90年中地一字第02116號函覆謂確有錯誤及溢領等情,則原告於90年4月間即已知悉劉學坤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轉錄錯誤,致被告有溢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情事,然原告遲至93年3月10日始以府地權字第0930053918號函內政部更正,及於同年5月13日通知被告,固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之除斥期間,惟瑕疵之行政處分作成後,於未經撤銷、確認無效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一般人仍不能否認其效力,原告前揭93年5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30116442號函既係部分撤銷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於其送達被告後,自有其效力,被告並未提起撤銷之行政爭訟,將該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撤銷,該行政處分仍有效存在。原告溢發補償費部分之行政處分既經撤銷,被告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7,774,273元,及自撤銷溢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送達翌日,即93年6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