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06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6631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鄉○○路與大馬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四岔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建築物視距不良、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982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鄉○○路與中山路口之交岔路口時,遭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機車左前車頭撞擊其機車右側車身,造成丙○○重心不穩,失控衝撞至大馬路對向車道旁邊之護欄,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第四椎弓骨折併創傷性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乙○○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員警 李信忠 陳述肇事經過,而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撞擊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致使告訴人丙○○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第四椎弓骨折併創傷性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並據告訴人丙○○委任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指訴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事故現場照片六張、告訴人丙○○提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一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又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四岔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建築物視距不良、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撞擊告訴人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丙○○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骨盆骨折、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第四椎弓骨折併創傷性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因此,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是以,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處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0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而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應屬無疑。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施行前之95年5月11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因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員警李信忠陳述肇事經過,並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本院中亦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犯罪,本院認為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由支線道駛入幹線道,以致撞擊告訴人丙○○,致使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傷害,考量被告應係本件車禍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其過失程度較為嚴重,而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非輕,且目前仍需再度動手術,尚無法回復正常生活,惟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更於肇事後,主動向處理員警告知肇事經過,表明自首之意,事後亦願意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害,惟因被告連同保險公司理賠部分僅能負擔賠償告訴人丙○○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之金額,相較於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丙○○之母甲○○提出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之民事損害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丙○○及其家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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