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7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手銬壹副(含鑰匙壹支)、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含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O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次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丁○○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個有期徒刑,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緣丙○○的友人戊○○因積欠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O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債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許,戊○○至丙○○位於臺中市○○路二三八之一之十四號租屋處時,適為甲○○夥同綽號「 小胖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尋獲,並喝令戊○○清償債務。期間,丙○○因亦懷疑戊○○曾偷竊其所有之電腦等財物,遂利用機會逕自翻找戊○○的皮包,發現戊○○皮包有其失竊之印章,旋與甲○○、「小胖」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甲○○、「小胖」共同以甲○○所有之手銬、腳鐐各一副,銬住戊○○之強暴方式,強押戊○○返回戊○○位於臺中市○○街○○巷○○號三樓住處,將戊○○拘禁於該址,丙○○即翻找其所有之電腦,甲○○及「小胖」即翻找其他足以抵償債務之財物。丙○○於戊○○上開住處取回其所有之電腦後,始行離去而未再參與甲○○等人之犯行。惟甲○○仍承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指示 張椀筑 ,而張椀筑亦與甲○○、「小胖」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張椀筑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戊○○上開住處,搭載 伍權鋒 、「小胖」及戊○○,並於前往臺中市○○路甲○○租屋處途中,由張椀筑下車購買眼罩後,由甲○○令戊○○戴上,再由張椀筑為甲○○、「小胖」及戊○○開門進入該租屋處,而將戊○○拘禁於該址。次於同日晚上八時許,由張椀筑駕車載同甲○○、「小胖」及戊○○,共同前往設在臺中縣豐原市之「風采汽車旅館」,並將戊○○拘禁於該址。期間,甲○○復聯絡有犯意聯絡之丁○○、乙○○、庚○○(以上二人另行審結)前來「風采汽車旅館」,再由甲○○、丁○○、乙○○、庚○○、「小胖」共同毆打戊○○。張椀筑並在「風采汽車旅館」內停留一小時後,始行離去而未再參與甲○○等人之犯行。嗣甲○○等人於同年月九日中午,將戊○○載往庚○○當時位於臺中縣后里鄉的住處,將戊○○拘禁於該址,並因戊○○遲未聯絡上能代為清償債款之人,遂由伍權鋒等人,分持木棍毆打戊○○,致戊○○受有右上臂瘀傷八乘六公分、左上臂瘀傷八乘一公分、臀部瘀傷二十四乘十四公分、右手疼痛疑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戊○○撤回告訴)。同年月十日,伍權鋒等人復將戊○○帶至臺中縣○○鎮○○街○○號旁檳榔園內拘禁。同日晚上九時許,甲○○等人復駕車將戊○○帶往臺中市○○路之「黃石公園汽車旅館」三一七號房內拘禁,並要求戊○○電邀亦同為債務人之己○○至該處,待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己○○進入三一七號房內,甲○○等人旋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以甲○○所有之電擊棒一支毆打己○○,致己○○受有頭部外傷及血腫併顏面瘀傷、後背瘀傷十二乘八公分及擦傷六公分、右前臂擦傷五公分、下腹瘀傷八乘四公分等傷害,再以上開手銬銬住己○○之強暴方式,將己○○拘禁於該址,同時逼迫戊○○、己○○還債,並將戊○○、己○○帶往苗栗縣卓蘭鎮山區拘禁及聯絡債務清償事宜。同年月十一日,甲○○等人又將戊○○、己○○帶往臺中縣○○鎮○○街○○號旁檳榔園及臺中市「義大利汽車旅館」內拘禁。同日中午,再將戊○○、己○○帶往臺中市○○路二六六之六號內拘禁,由「小胖」負責看管戊○○及已被銬在該址一樓桌旁之己○○。嗣因甲○○帶同進入該址之不知情友人 黃程偉 至該址二樓施用毒品,而前往與甲○○洽談購車事宜之不知情友人 劉天利 亦陪同上樓,己○○即乘機利用劉天利擺放於其旁充電之行動電話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甲○○等人,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手銬一副(含鑰匙一支)、電擊棒一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O六四號)審理時供陳犯罪情節、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即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O二號)審理時證述被害情節、證人己○○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戊○○、己○○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復有手銬一副(含鑰匙一支)及電擊棒一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丁○○、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
(一)論罪及適用法律部分: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
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固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適用,惟若另有普通傷害故意,且為達私行拘禁之目的,而為普通傷害行為,自另成立普通傷害罪,且與私行拘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乙○○、詹子龍、甲○○、「小胖」共同毆打告訴人己○○成傷部分,業據告訴人己○○對共犯甲○○提出普通傷害告訴(詳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詢筆錄),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丁○○、吳政諭、庚○○、甲○○及「小胖」,附此說明。
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丁○○就私行拘禁戊○○部分,與甲○○、張椀筑、乙○○、庚○○及「小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就私行拘禁郭秉鑫及傷害己○○部分,與甲○○、乙○○、庚○○及「小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就私行拘禁戊○○部分,與甲○○及「小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二次私行拘禁戊○○及己○○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私行拘禁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張榮清所犯私行拘禁罪及普通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被告丁○○所犯普通傷害罪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上開起訴之私行拘禁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丁○○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O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次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被告丁○○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個有期徒刑,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丁○○、丙○○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並刪除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百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丁○○、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被告張榮清、丙○○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被告丁○○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丁○○、丙○○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丁○○、丙○○。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丁○○先後二次私行拘禁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丁○○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丁○○並無不利之情形。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丁○○所犯私行拘禁及普通傷害犯行,即需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丁○○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對被告丁○○並無不利之情形。
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丁○○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O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次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被告丁○○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個有期徒刑,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對被告丁○○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丁○○、丙○○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予以論處。
(二)科刑及適用法律部分:㈠爰審酌被告丁○○有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
案紀錄;被告丙○○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渠等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丁○○、丙○○罔顧人權,為圖達到追討債務及失竊財物的目的,不惜以強暴手段私行拘禁被害人,被告丁○○不僅私行拘禁戊○○、己○○二人,且動手毆打己○○成傷,惡性非輕,被告丁○○雖與甲○○等人共犯,然相較於甲○○係與戊○○、己○○間有債務關係,且係糾集被告丁○○等人為上開犯行之主嫌,復全程參與犯罪過程以觀,被告丁○○犯罪情節仍較甲○○為輕,被告丙○○雖係乘戊○○之危,而與甲○○、「小胖」共犯私行拘禁犯行,然經取回其失竊電腦後,即迅速脫離甲○○等人,未再繼續為惡,且期間並無毆打戊○○之行為,所參與之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及惡性,均較為甲○○、丁○○等人明顯輕微,並斟酌被告丁○○、丙○○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丙○○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㈢扣案之手銬一副(含鑰匙一支)及電擊棒一支,為共犯
甲○○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甲○○供述在卷,其中手銬一副與被告丁○○、丙○○有關,電擊棒一支與被告丁○○有關,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伍權鋒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腳鐐一副及張椀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眼罩一個,未據警方扣押在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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