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海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73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海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前科部分補充為「高海祥前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㈠經本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並於民國91年6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㈢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5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審理中」、第7行「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海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海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及社會上酒後駕車所生事故頻傳,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又其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復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漠視法紀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件並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及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732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732號被告高海祥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海祥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9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甫於民國103年9月14日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已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又於103年10月13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住處飲用米酒2杯後,於翌(14)日下午2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往新北市石碇區訪友,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海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因酒駕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兆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