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O八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 陳長松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 趙明洋冠笙電腦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訊中之指述、證人甲○○(聯合信用卡中心風險管制員)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
(四)扣案筆記型電腦一部(有贓證物品清單一紙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號案卷第二十三頁)。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處判決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依刑事訴訟法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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