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О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並補述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起,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三二號四樓租屋處,經 蔡婕思 同意,使用蔡婕思所申請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帳號TPOWER99撥接上網,於實踐大學音樂系等網站留言版,以「小不點」名義,連續張貼散布「大家請小心『博覽家旅行社』」之文章,傳述「博覽家旅行社很會騙人,有去玩的同學花了許多的冤枉錢」、「有許多學校的系曾經跟博覽家旅行社簽畢業旅行的約,後來才知道被騙了好多錢」、「往年學校在企業徵才的時候,博覽家旅行社都會參加,我希望學校要過濾這些不肖的業者」等文字,足以毀損博覽家旅行社之商譽。另補充應適用之法條如后:㈠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惟查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故被告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㈢又被告尚無不良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況現人在服役中,經此次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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