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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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九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如下:按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查被告甲○○經員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竟高達每公升○.七八毫克,依照前開說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甲○○已於偵查中自白前述犯罪事實,且向聲請人表示願意接受拘役五十九日及緩刑二年之宣告,並經聲請人同意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處被告前開拘役及緩刑宣告之請求。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駕車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惟尚未發生實際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及被告之求刑為適當,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及被告請求為緩刑二年之宣告,核屬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