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雙方
協議返回國內同居,原告即先行返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被告來台手續,辦妥後,即將被告來台證件及機票寄與被告,被告原表示十二月初要來台,嗣即一直推托,原告至大陸地區接前往探親之母親回台時,原與被告說好一起回台,但未等到被告,原告只好先行偕同母親回台,其後被告即失去連絡,原告聯繫被告大陸地區友人,亦不知被告去向,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三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為夫妻關係,婚後協議返台同居,原告先行回台辦妥結婚登記及申請被告來台手續後,即將被告來台證件及機票寄與被告,被告原表示十二月初來台,嗣即一再推托,其後失去連絡,不知去向,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三號履行同居事件審核無訛,而被告迄今未曾入境台灣地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警署資字第0九一00二八0五四號覆函在卷可參,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三年餘,其又未主張並舉證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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