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緝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柒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晚間,與友人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自強路附近飲酒,甲○○引用高梁酒一杯半,已達客觀生活經驗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而仍騎乘CEU─三一六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與昌吉街口時,為警盤查並實施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理由
一、右揭被告於飲酒後,仍騎乘上開機車,後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經警員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無訛。雖被告於本院辯稱:其雖有飲酒,然於警察攔檢時,甚合作配合,且騎車已快到家,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然刑法所謂公共危險罪乃指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傷害,以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之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並未在構成要件中設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要素,故為抽象公共危險罪,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構架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而不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方具有可罰性。再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達0.5mg\L時,將影響駕駛,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函存卷可按。準此,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是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時,應屬已不能安全駕駛無訛。被告辯稱:其仍能安全駕駛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的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之濃度、罔顧道路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