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五字第裁四○-D九A七七三三一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九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台四線省道、長榮路口,經警舉發紅燈右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雖有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桃園縣台四線省道、長榮路口,惟係於黃燈時右轉,並非紅燈右轉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請陳述當時舉發之情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二十一時零五分,我當時在執勤巡邏勤務,正好看到受處分人紅燈右轉台四線」、「(當時是否是在紅綠燈轉換時?)不是,我們攔檢該車一定是長榮路的燈號為紅燈,所以才會攔檢,且我們攔檢點距離路口有二十公尺左右;另我們當時有攔檢三部車子,都是紅燈右轉。本件的車子是第二部車子,是他一轉過來二十公尺就攔下來了。我們不可能看錯,是因為當時是晚上,燈號非常清楚,且南崁路是綠燈」、「(燈號轉換時,是否會攔檢?)我們會避免糾紛,所以都會間隔一段時間才會攔檢,燈號正在轉換時我們是不會攔的」、「(違規車輛一轉過來,是否有可能盯錯?)我們當時是站在車外看的。且我們開單都會按照一定的順序,所以我可以確定他是第二部車」等語。證人 沈玟宏 既然明確證稱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係紅燈右轉,且其與受處分人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況且證人乙○○復證稱:「從事警察有十五年,在交通隊有三年」、「(在該路口是否是專門攔檢紅燈右轉的?)因為那個路口是易肇事路口,所以當時執勤的重點是紅燈右轉的違規情形。在交通隊三年的時間,都會有攔檢紅燈右轉的這種勤務,只是地點不一樣而已」等語。足見證人乙○○就取締交通違規有豐富之經驗,應可排除誤認、舉發錯誤之可能。故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另計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