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係以: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九時五分許,在國一高速公路南向高架十七公里處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八時許,駕駛車號00—五二八八自小客車,由汐止往內湖方向行駛,至高架道路約十七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車攔下,執勤員警誤以為異議人不聽從指揮,一口氣舉發異議人三條違規情事(一)超速;(二)行駛路肩;(三)任意變換車道,並製開二張舉發單。異議人僅違規超速屬實,並已自動到案接受裁罰,惟對於Z00000000舉發單不服,蓋舉發通知書一方面指異議人違規行駛外側路肩,卻又指異議人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二者實難並存,且參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異議人既已就其中一張舉發單繳納罰鍰結案,請准撤銷原處分,諭知免罰,以符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傳訊警員 謝樹芳 ,其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是駕駛巡邏車,架設雷達測速器在國一高速公路南下高架十七公里處測速,甲○○先生駕駛BG—五二八八黑色BMW小客車由北向南行駛,我們測到他時速一一四公里,已超過速限一百公里,所以我們(要)將他攔停,在路肩用指揮棒示意他停車,他未減速仍向前行,我即駕車尾隨他,他行駛當中,變換車道但沒有打方向燈及行駛路肩,我們有用警報器及擴音器通知他,但他仍往前開,在過程中,他這種行為好幾次,造成行車的危險,一直開到堤頂交流道附近,他才切換車道下交流道,到平面道路他左轉闖紅燈才被我們攔停舉發,他當場並無意見,並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異議人除超速行駛外,另有行駛路肩、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規定。又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汽車在行駛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本件異議人既有任意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不遵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之情事,原處分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依款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合。且異議人該違規行為,與其餘超速、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乃數違規行為,並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原舉發單位分別舉發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