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甲○○
316(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連續犯之例,分別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為累犯各罪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始為適法。本件上訴人辯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非分別施用等情,固不可盡信,但上訴意旨主張略以:施用毒品者,依其個人之體質、經濟、環境等因素,有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亦有分別使用者,大多數之吸毒者都是同時混合施用,上訴人亦然,此有上訴人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同時呈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通知書、檢驗報告在卷(見原判決第四、五頁所載)可稽云云,經查尚非全然無據。雖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施用方式及施用之反應不同,但是否不可能同時混合施用?並非無再行調查、審認之餘地,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辯解及其尿液檢驗報告中所呈兼具安非他命與嗎啡反應,為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未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對於施用毒品者,為何不可能同時混合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是否為「審判實務所習知之常識」(原判決用語),亦即是否已達於「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之程度,非無疑問,亦有再加辨明並於判決內說明之必要,揆之首開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但上訴意旨主張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並非全然無據,已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