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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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強盜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固非無見。
惟按告訴人被害之供述,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如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遽為論斷,自非適法。本件關於上訴人強盜告訴人A女(名籍詳卷)新台幣(下同)叁仟元部分,雖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第一審指訴甚詳,且上訴人為警查獲時,經警在上訴人之皮夾起出千元紙鈔四張,有扣押筆錄在警卷內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並指駁證人李○芬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證言。然查上訴人否認有本件強盜之犯行,而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第一審時既指稱上訴人於強制性交後,在上訴人住處大門前,喝令A女將其身上之千元紙鈔三張交予上訴人,A女交付時用手將紙鈔揉成一團等語(原判決第一二頁,亦引為認定上訴人有強盜行為之基礎),如屬無訛,扣案之三張千元紙鈔是否有告訴人A女所稱「揉成一團」之痕跡?關係告訴人A女之指訴與事實是否相符之判斷,且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強盜犯行至有關聯,自有再加詳查、審認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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