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法定代理人 王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故該判決關於不利益於再審原告之部分,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5日宣示時,已告確定;而該判決亦於97年7月3日已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卷第119頁),今再審原告於98年3月11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查)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謂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惡意減薪調職,又不肯給付資遣費,侵害其再審原告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主張,惟原確定判決究有何證物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有何證物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使用,現始得使用之具體情事,亦未見再審原告敘明,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