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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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財物,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567號被告丙○○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5月中旬某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國民小學附近,拾獲乙○○所遺失之ASUS廠牌V70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6月16日某時,持往基隆市○○路芮陽通訊行,以新臺幣500元賣予不知情之該店職員,得款供己花用無存。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三)芮陽通訊行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