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532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9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6月1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悛悔,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統一精工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中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13日,因為毒品列管人口,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報到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現場之員警坦承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而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77號卷第25、
31、32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證(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5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一般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日至5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9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6月11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
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報到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現場之員警坦承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
0號刑案偵查卷第2頁),且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第2177號卷第17頁),足徵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梁高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