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壬○○
辛○○被告丁○○
3號庚○○即蔡琇米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住台中市被告丙○○住彰化縣
3號己○○住桃園縣
75巷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二○○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肆佰玖拾壹元。
被告庚○○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
被告丁○○、庚○○、丙○○、己○○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之庭院及編號C、面積二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佰肆拾伍元。
被告丙○○、己○○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及同段一二三七之一、一二三七之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鐵架石棉瓦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丙○○、己○○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丁○○、庚○○、丙○○、己○○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 陸拾 萬元、柒拾玖萬貳仟元、玖拾萬參仟元、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丁○○;庚○○;丙○○、己○○;丁○○、庚○○、丙○○、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庚○○即蔡琇米、己○○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1237、1237之1、1237之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分稱1237、1237之1、1237之3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原告與被告丁○○、丙○○間就系爭三筆土地原訂有租賃契約,惟租賃期限業於90年12月31日屆滿,詎被告無合法權源仍繼續占有系爭三筆土地蓋有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地號漏載1237之3土地,應予補充)建物使用,其中被告丁○○占有1237土地如附圖編號D、面積200平方公尺蓋有磚造平房;被告庚○○占有1237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264平方公尺蓋有磚造平房;被告丁○○、庚○○、丙○○、己○○共同占有1237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198平方公尺蓋有庭院、編號C、面積24平方公尺蓋有公廳;被告丙○○、己○○共同占有系爭三筆土地如附圖編號E、面積301平方公尺蓋有磚造平房鐵架石棉瓦建物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最近5年內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平均地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系爭三筆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核定被告所受之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丁○○應將坐落1237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
20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747元。被告庚○○應將坐落1237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7,610元。被告丁○○、庚○○、丙○○、己○○應將坐落1237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98平方公尺之庭院及編號C、面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0,737元。被告丙○○、己○○應將坐落系爭三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E、面積30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鐵架石棉瓦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6,536元;訴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丁○○辯稱:以前係向原告承租,後來租金變更生活不好即未繼續繳納租金等語;被告丙○○則以:房子是祖先留下來,不知祖先為何住那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庚○○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辯稱:房子是伊所有,但目前未住該處,當初係以先生 楊清山 名義承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己○○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三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撥由原告使用管理並登記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原告代中華民國起訴行使權利,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分別占有系爭三筆土地蓋有如附圖所示建物使用,其中被告丁○○占有1237土地如附圖編號D、面積200平方公尺蓋有磚造平房;被告庚○○占有1237土地如附圖編號
A、面積264平方公尺蓋有磚造平房;被告丁○○、庚○○、丙○○、己○○共同占有1237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198平方公尺蓋有庭院、編號C、面積24平方公尺蓋有公廳;被告丙○○、己○○共同占有系爭三筆土地如附圖編號E、面積301平方公尺蓋有磚造平房鐵架石棉瓦建物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丁○○、庚○○、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6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96年11月13日溪地二字第0960005190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己○○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己○○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丁○○、丙○○間就系爭三筆土地雖訂有租賃契約,惟租賃期限業於90年12月31日屆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則原告與被告丁○○、丙○○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丁○○、丙○○仍繼續占有系爭三筆土地使用,自無正當權源。至被告庚○○辯稱:當初係以先生楊清山名義承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庚○○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自屬無據。此外,被告均不能證明渠等係有權占有,故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再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管理之系爭三筆土地遭被告占用,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系爭三筆土地管理人之地位,請求無合法占有權源之被告將系爭三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渠等應支付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期間最近五年即自96年6月28日起訴前回溯5年,亦屬有據。再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三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公有土地,應以其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查:系爭三筆土地89年7月份、93年1月份、96年1月份公告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1,800元、1,900元,地目皆為建,位於彰化縣埔鹽鄉境內,須由彰化縣○○鄉○○路○○○巷通往主要道路之彰化縣○○鄉○○路,市況並不繁榮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現場略圖足參,本院斟酌前開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三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據以核算,附表編號D、面積200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丁○○占用,則被告丁○○自96年6月28日前回溯5年即自91年6月29日起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0,491元(其計算式為:91年6月29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0×1,800×5%÷365×186+200×1,800×5%×4=81,1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6年1月1日至96年6月28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0×1,900×5%÷365×179=9,318;81,173+9,318=90,491);附表編號A、面積264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庚○○占用,則被告庚○○自96年6月28日前回溯5年即自91年6月29日起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9,448元(其計算式為:91年6月29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4×1,800×5%÷365×186+264×1,800×5%×4=107,1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6年1月
1日至96年6月28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4×1,900×5%÷365×179=12,300;107,148+12,300=119,448);附表編號B、面積198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24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丁○○、庚○○、丙○○、己○○共同占用,則被告丁○○、庚○○、丙○○、己○○自96年6月28日前回溯5年即自91年6月29日起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0,445元(其計算式為:91年6月29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2×1,800×5%÷365×186+222×1,800×5%×4=90,1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6年1月1日至96年6月28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2×1,900×5%÷365×179=10,343;90,102+10,343=100,445);附表編號E、面積30
1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丙○○、己○○共同占用,則被告丙○○、己○○自96年6月28日前回溯5年即自91年6月29日起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6,188元(其計算式為:91年6月29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301×1,800×5%÷365×186+301×1,800×5%×4=122,1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6年
1月1日至96年6月28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1×1,90
0×5%÷365×179=14,023;122,165+14,023=136,188),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將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20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0,491元;被告庚○○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9,448元;被告丁○○、庚○○、丙○○、己○○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98平方公尺之庭院及編號C、面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0,445元;被告丙○○、己○○應將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30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鐵架石棉瓦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6,18
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西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