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均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抗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97年度基簡字第995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甲○○│彰化商業銀行│96年10月8日│96年10月11日│200,000元│CN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行││││││└──────┴──────┴──────┴──────┴─────┴──────┴──┘